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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初字第414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李英奎与天津长远嘉和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奎,天津长远嘉和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4146号原告李英奎,男,198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天津长远嘉和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497866-7,注册住所天津宝坻节能环保工业区,现办公地址天津市宝坻区南三路87号圣缇湾售楼处。法定代表人张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萍,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英奎与被告天津长远嘉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远嘉和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旭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奎,被告长远嘉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葵的委托代理人武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英奎诉称,2011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销售的位于宝坻区霍各庄镇津围公路北侧××号商品房,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验收合格的房屋,但被告一直未能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2013年10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补充合同,将交付房屋时间延长至2013年10月31日,被告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60000元,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照每月20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房租,直至交付该商品房。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房租,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房租14000元。原告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税费代收收据、契税完税证、维修基金交款收据、房屋登记证明及被告发出的《入住通知书》等证据,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付清购房款和交付了各项相关费用以及被告应交付房屋的时间。被告长远嘉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根据双方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合同的约定,以及被告于2013年11月已向原告发出入住通知书的事实,被告仅同意支付2013年11月的房租2000元。因原告没有按照通知书的要求到被告处办理相关收楼手续,相应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被告不同意支付2013年12月起的房租。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原告李英奎、王晶晶(注:二人为夫妻关系)为乙方,被告长远嘉和公司为甲方,签订了合同编号2011-0144618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宝坻区霍各庄镇津围公路北侧××号商品房,建筑面积95.39㎡;5790.15元/㎡,房屋价款552322元;商品房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新建住宅商品房,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后,方可交付使用。甲方于2012年12月30日前将符合上述条件的房屋交付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额支付了购房款,并交纳了由被告代收的各项税费、登记费、维修基金等。因被告未能如期交付涉诉商品房,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了0000313号《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补充合同》,双方同意将该商品房交付期限延长至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延期交付该商品房违约金60000元,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每月20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房租,直至交付该商品房。现被告未按补充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房租。2013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入住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前到被告处办理相关收楼手续。经核查,涉诉房屋现未经竣工验收,亦未取得合同约定的《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该合同时被告已经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符合其它预售条件。因被告未能按时完成竣工验收导致房屋迟延交付,双方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补充合同》。该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焦点是涉诉商品房是否具备交付条件及被告应否按补充合同约定支付2013年12月起的房屋租金。现涉诉商品房尚未经过竣工验收,亦未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从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看,《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上述法律法规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和房地产开发项目。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2年10月24日通过,自2002年12月1日施行的《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住宅商品房,必须在领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后,方可交付使用。第十二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将住宅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应当向购房人明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提供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和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是在天津市行政区域范围内适用的地方性法规,对住宅商品房的交付标准要求更严格,其目的也是确保住房质量和住房环境,保障广大业主生命安全,同时是否取得了准许交付使用证也是检验所承建商品房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等配套设施以及非经营性公建配套设施是否完备的有效证明。因此,在天津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必须严格遵守、认真履行。被告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坐落于该条例实施的区域范围内,交付商品房时需取得准许交付使用证是强制性规定,被告应该遵守。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未经验收合格,且未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不具备交付条件的情况下,仍向原告发出入住通知书,并以此作为其拒付2013年12月起房租的抗辩理由,该入住通知书不具有被告免责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补充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长远嘉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李英奎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人民币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旭东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李泽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