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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鄞刑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刑初字第8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杨良增。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4)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杨良增,翻译人员俞育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系聋哑人)至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轻纺城主八区八号服装店内,将手伸进被害人任洁背在身上的包内实施盗窃,当其手摸到任洁包内的一个钱包(经鉴定,钱包价值人民币225元,钱包内含人民币1000元及银行卡若干)欲窃出时被任洁发现并抓获。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任洁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残疾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是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并认为被告人徐某是又聋又哑的人,又未偷到财物,未造成实际损失,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是又聋又哑的人。2014年3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至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轻纺城主八区八号服装店内,见被害人任洁身上背着一个包,遂趁被害人任洁不备,将手伸进该包内实施盗窃,在被告人徐某还未将包内钱包(价值人民币225元)窃出时,被被害人任洁发现并抓获,后公安民警至现场将被告人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任洁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2日13时许,其在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轻纺城主八区八号服装店内选衣服,其左边背着一个挎包,在其选衣服时感觉有人在动其的包,其回头看,发现旁边一个女的把手伸进了其包内,她看到其后就马上把手拿了出来,她好像是个聋哑人,后其报警,以及其钱包内有1000元左右现金及银行卡等物品的事实;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任洁包内的钱包价值人民币225元;3、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民警接到被害人报案,至现场将被告人徐某抓获归案的情况;4、残疾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徐某是又聋又哑的人;5、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6、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上述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是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依法还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慧人民陪审员  姜亲友人民陪审员  毛亚军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代书 记员  朱卯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