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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烟商辖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山东弘宇农机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明宗铸造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明宗铸造有限公司,山东弘宇农机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烟商辖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明宗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鸢都湖浮烟山综合开发区二甲王村。法定代表人张玉珍,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弘宇农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虎头崖镇经济技术开发区弘宇路3号。法定代表人于晓卿,董事长。上诉人潍坊明宗铸造有限公司不服莱州市人民法院(2014)莱州商初字第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及被告所在地均为潍坊市潍城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所依据的被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供货协议和质量保证协议》均系被上诉人伪造,在双方发生业务时,并未签订此类协议,协议具体内容上诉人并不知情,系虚假协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一审法院未经合法传唤上诉人到庭听证,即作出裁定,程序显然不合法。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管辖权异议进行听证前,已通过特快专递合法传唤上诉人到庭听证,上诉人签收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听证,属放弃自己的听证权利,后果应由自己承担。被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供货协议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诉方提请需方所地在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诉讼、仲裁解决”,该约定中的仲裁协议无效,诉讼管辖协议有效。同时在双方签订的质量保证协议中也约定“协商不成,向需方所在地法院起诉”,供货协议及质量保证协议对诉讼的管辖约定均具体明确为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的法院,因此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有效的诉讼管辖约定,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述协议均加盖了上诉人的公章,上诉人否认上述协议的真实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承凤审判员  陈 勇审判员  李清霞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李清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