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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龙法车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龙法车民初字第29号原告黄某某,女,住龙川县。委托代理人赖小花(系原告的母亲),女,住龙川县。被告刘某某,男,住龙川县。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阳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小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4月9日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及性格不合发生矛盾,并从2013年春节后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间依然无任何联系,目前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当年4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发生夫妻矛盾,原告于2013年5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3)河龙法车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此后,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仍无改善,互不联系,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2013)河龙法车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判。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衡量离婚与否的标准,而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其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告与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5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无法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7条之规定,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7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双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脱离夫妻关系。本案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阳辉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邓鸿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