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胜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胜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武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生于1995年1月29日。2013年10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到公安局投案,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武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已执行)。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武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胜县看守所。武胜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本田威”助力二轮摩托车,从武胜县沿口镇出发往武胜县烈面镇方向行驶,19时15分,当车行至国道212线1139Km+750m时,将公路右侧同向行走的行人李某甲、邓某、孙某撞倒,造成李某甲、邓某、孙某受伤及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损伤属重伤。经武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出庭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判处一年零六个月至两年的有期徒刑。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本田威”助力二轮摩托车,从武胜县沿口镇出发往武胜县烈面镇方向行驶。19时15分,当车行至国道212线1139Km+750m时,将公路右侧同向行走的行人李某甲、邓某、孙某撞倒,造成李某甲、邓某、孙某(被害人)受伤及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和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损伤属重伤,其颅脑严重损伤致植物人状态生存,伤残等级为1级,李某甲颅骨修补术费用约需25000元至30000元,神经营养、抗感染等药物费用每月约需2000元,李某甲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经广安思源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所驾驶无号牌助力摩托车为机动车。经武胜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甲、孙某、邓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害人邓某、孙某损伤均为软组织损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另被告人亲属于案发后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公诉机关举出的如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2、现场勘查笔录;3、证据保全清单位(扣押二轮摩托车相关清单);4、武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第2013120015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广世司鉴(2014)临鉴字第169号法医学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武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武)公(物)鉴(法医)字(2014)0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证人孙某、邓某、李某乙的证言;6、被告人杨某的供述;7、收条、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拓印发动机号码单、四川省公安厅综合信息查询系统情况、孙某、邓某、李某甲病情诊断证明、武胜县公安局武公(交)决字(2013)第1029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武胜县公安局武公(交)决字(2013)第511622001036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武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关于“2013.10.30”伤人事故车辆来源查证的情况说明、行政处罚执行回执、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上述证据庭审已经举证、质证。被告人杨某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不持异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反映的事实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人杨某当庭未举出证据。本院认为: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致三人受伤(其中一人重伤、两人软组织伤)、车辆部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系初犯,且其亲属代为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亦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4年3月24日前实际羁押15日折抵后,自2014年3月24日起执行至2016年3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长志人民陪审员 陈运斌人民陪审员 尹仲德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林秋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