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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莲南商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丽水市元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何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莲南商初字第122号原告:丽水市元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日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建伟。被告:何大伟。原告丽水市元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何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邬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战飞、人民陪审员蓝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丽水市元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大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丽水市元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5日,被告何大伟以缺资为由向原告丽水市元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012年7月20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50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5000元。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借款后一直未予归还,还避债在外无法联系。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何大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定上述事实并据以采信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两份(原件)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何大伟分别于2012年6月5日、2012年7月20日两次出具借条向原告丽水市元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借款共计人民币405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何大伟应当在原告丽水市元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其主张权利时应及时履行归还义务,其至今未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大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何大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丽水市元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80元,由被告何大伟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丽水市元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 勇代理审判员  刘战飞人民陪审员  蓝 宁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代书 记员  夏金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