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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达达民初字第193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唐华川与李代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华川,李代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达达民初字第1932号原告唐华川,男,汉族,生于1989年10月18日,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韩德全,达州市通川区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代文,男,汉族,生于1968年3月27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李华(特别授权),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华川诉被告李代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有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华川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德全、被告李代文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华川诉称,被告李代文因在达川区开发房地产而急需资金,多次找到原告唐华川要求借款,原告碍于情面,于2013年8月28日借给被告1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同时被告口头保证在年底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除归还了20000元外,其余130000元被告便以开发的房产未卖出为由拒绝偿还,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借款13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代文辩称:借款属实,下欠130000元未还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代文与原告唐华川多年前相识,系朋友关系。被告李代文因在达川区开发房地产而急需资金,找到原告唐华川要求借款,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以现金和转款方式共借给被告1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唐华川处人民币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借款人:李代文;2013年8月28日;”同时被告口头保证��年底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唐华川多次催收,被告偿还了20000元借款,下欠130000元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借款13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同时查明,原告唐华川要求被告李代文支付本金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偿清债务时为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唐华川向被告李代文出借了150000元人民币,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代文偿还了20000元属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的130000元本金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代文向原告唐华川出具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庭审中,原告唐华川主张下欠借款130000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偿清借款时止,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代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偿还原告唐华川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李代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有发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刘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