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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民一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谈月芬与胡令毅、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月芬,胡令毅,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民一初字第00032号原告:谈月芬,男,195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长峻,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令毅,男,197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被告: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X1059301-4。负责人:杨英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少年。委托代理人:祖荣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58301814-8。负责人:曹燕东,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桑金山。原告谈月芬诉被告胡令毅、被告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六安汽运第四客运分公司)、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华泰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谈月芬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进行了重新鉴定,2014年6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汤慧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月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峻、被告六安汽运第四客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少年、祖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令毅、华泰财险安徽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月芬诉称:2012年4月20日14时20分许,被告胡令毅驾驶皖N×××××号金龙牌大型客车,由宣城市至六安市沿省道320线自东向西行驶,途经铜陵县境内31公里加300米处车辆侧滑驶出路面翻车,造成一名乘客死亡及谈月芬等28名乘客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铜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令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谈月芬不负事故责任。谈月芬受伤后即被送往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7月19日出院,经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伤,出院时医嘱建休一个月。2013年3月6日谈月芬行内固定取出术,出院时医嘱建休一个月,避免重体力劳动两个月。2013年9月9日,谈月芬的损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胡令毅赔偿谈月芬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38304.81元(1、误工费按浙江省标准计算为40087元/365天×507天=55683.81元;2、护理费44178元/365天×111天=13431元;3、交通费30元/天×111天=33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1天=3330元;5、营养费30元/天×111天=3330元;6、残疾赔偿金34550元/年×20年×20%=138200元;7、鉴定费1000元;8、精神抚慰金20000元);2、被告六安汽运第四客运分公司对被告胡令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华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胡令毅未作答辩。被告六安汽运第四客运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谈月芬在诉状中陈述的都是事实。肇事车辆在华泰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谈月芬的全部损失及本案的诉讼费都应当由华泰财险安徽分公司承担。华泰财险安徽分公司书面辩称:一、华泰财险安徽省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的做法,只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方能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的被告。而本案中,华泰财险安徽分公司与投保人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被保险人六安汽运第四客运分公司之间形成的是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关系,作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是不能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的被告。被保险人六安汽运第四客运分公司对谈月芬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尚未确定,根据《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谈月芬无权在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诉讼的时候,一并起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二、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畴。精神抚慰金过高,8000元为宜;交通费过高且无有效证据支持,请法院核定;营养费、护理费计算过高,应该以重新鉴定的营养和护理期限为准,护理费按每天70元计算;误工费计算期限过高,应以重新鉴定的误工期限为准,且应以实际误工减少的收入为准;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应以安徽农村标准计算,而非以浙江省城镇标准计算。即使法院认为本案需要把商业保险合同纳入一并审理,也应该依据相关标准核定损失金额,扣除精神抚慰金后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过错方是车辆的驾驶员、车主,保险公司无过错,因此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原告谈月芬乘坐由被告胡令毅驾驶的皖N×××××号金龙牌大型客车(车上共载候世连等二十八名乘客),由宣城市到六安市。该车沿省道320线自东向西行驶,途经铜陵县境内31公里加300米处,车辆侧滑驶出路面翻车,造成候世连死亡、谈月芬等28名乘客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铜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令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谈月芬等乘客不负事故责任。谈月芬受伤后即被送往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19日出院,诊断为“T12压缩性骨折、左侧胸廓软组织挫伤”,医嘱建休一月,定期复查、随诊等。2013年3月6日至27日,谈月芬再次入住铜陵市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出院时医嘱建休一个月,避免重体力劳动2个月。其两次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已由被告支付。2013年9月9日,经安徽铜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谈月芬的胸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华泰财险安徽分公司申请对谈月芬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进行了重新鉴定,2014年4月19日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谈月芬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共计以260天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天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天为宜。另查明,皖N×××××号金龙牌大型客车的所有人为六安汽运第四客运分公司,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以六安汽运第四客运分公司为被保险人,在华泰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最高赔偿限额25万元,且投保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胡令毅是六安汽运第四客运分公司聘用的驾驶员,交通事故发生时,胡令毅正在执行工作任务。28名受伤的乘客中既有农村居民,也有城镇居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铜陵市人民医院病案、出院记录、鉴定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六安汽运第四客运分公司的聘用人员胡令毅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谈月芬人身损害,且胡令毅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由用人单位六安汽运第四客运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以六安汽运第四客运分公司为被保险人,在华泰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属于责任保险,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即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中被侵权人依据法律规定或司法实践不能把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即被告华泰财险安徽分公司作为被告直接起诉,但华泰财险安徽分公司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可以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为避免讼累,对谈月芬的损失,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的限额内,根据合同条款的约定,可由华泰财险安徽分公司直接向谈月芬赔偿。本案中谈月芬的损失为:1、误工费方面,谈月芬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发前在浙江省务工,其误工费应按安徽省标准计算为109.30元/天×260天=28418元;2、护理费80元×90天=7200元;3、交通费酌情确定为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1天=3330元;5、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6、残疾赔偿金方面,由于因同一事由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受害人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来确定,因此,谈月芬的残疾赔偿金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3114元/年×20年×20%=92456元;7、鉴定费10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1-8项总计为145804元,由华泰财险安徽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348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项的约定应由六安汽运第四客运分公司赔偿。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诉讼费,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由华泰财险安徽分公司承担。鉴定费由六安汽运第四客运分公司承担。被告胡令毅、华泰财险安徽分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谈月芬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34804元。二、被告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谈月芬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谈月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5元,减半收取1512.5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慧芳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钟婷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告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