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郑民四终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许永和因与被上诉人马金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永和,马金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四终字第10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永和,男,197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聂志强,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金安,男,195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建飞,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上诉人许永和因与被上诉人马金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3年荥民二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永和,被上诉人马金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许永和于2007年1月15日、7月29日、10月18日、2009年9月25日分别借马金安款1000元、500元、1400元、21000元,共计23900元。后马金安向许永和催要借款,许永和未予偿还,双方形成纠纷。原审法院认为:许永和借马金安款23900元,有许永和给马金安出具的借条为凭,应予认定。2007年7月29日许永和给马金安出具的借条上马金安自行添加的部分,该院不予认定。许永和称款项用于维修水箱和业务出差等,缺乏证据,该院不予支持。许永和另称马金安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因未约定还款时间,许永和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许永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金安借款二万三千九百元。驳回马金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许永和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许永和负担。许永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许永和与马金安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2007年至2009年12月前,许永和一直在马金安所办的荥阳市大海水箱厂担任业务员,在此期间,许永和在马金安处领取劳动报酬、出差费、维修水箱费均是按照马金安要求出具借据。二、此案中,应当由马金安承担证明许永和在马金安处工作期间马金安向许永和支付过其他的款项用于支付劳动报酬的举证责任。马金安答辩称:原审中提交的四分借据等证据证明许永和曾先后四次向马金安借款24000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许永和对其向马金安出具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马金安持借条向许永和主张权利,许永和应当偿还借款。许永和主张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仅有其单方陈述,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许永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军审判员 刘红军审判员 赵晓涵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贾 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