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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镜民二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车站支行与洪兵、,周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车站支行,洪兵,周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镜民二初字第0007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车站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陈丽,行长。委托代理人:靳园军,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荣宇,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兵,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被告:周萍,女,1969年11月26日出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车站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芜湖车站支行”)诉被告洪兵、周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芜湖车站支行委托代理人姜荣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兵、周萍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芜湖车站支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还款合同》,约定:被告通过信用卡透支方式向原告借款37万元整用于购买车辆,按月分24期归还,如被告连续2次违约,原告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借款,被告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以购买的牌号为皖BHZ8**车辆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了37万元,但至2013年3月1日被告已连续数次逾期未还款,积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5622.06元、滞纳金2205.19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归还透支款本金90000元、利息5622.06��、滞纳金2205.19元,合计97827.25元;二、被告按500元/月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滞纳金,同时以“欠付本金+欠付利息+欠付滞纳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比例支付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三、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四、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结婚证,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牡丹卡购车申请书、申请表、开户凭证、购车分期付款还款合同、抵押登记、购车发票;证明双方约定由原告出借37万元给被告,分24期归还;证据三、牡丹卡交易明细表,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证据四、计算说明,证明被告欠款情况。被告洪兵、周萍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24日,被告洪兵因购车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并与原告签订了《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还款合同》,约定:被告洪兵以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余款37万元整,被告洪兵实行按月分24期等额向原告偿还透支资金,还款日为次月起每月的25日前;合同履行期内,如累计三次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债务;被告未按约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洪兵及周萍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自愿将购买的牌号为皖BHZ8**沃尔沃越野汽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2011年12月16日即授信37万元予被告洪兵,被告洪兵于当日通过刷卡依约以透支方式支付了芜湖市雄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37万元购车款,但被告洪兵刷卡透支后未按约还款,至2013年3月1日累计拖欠透支款本金90000元、利息5622.06元、滞纳金2205.19元,合计97827.25元未归还。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第三十一条规定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1元,最高为500元,原告每月应还透支款超过1万元,未还款时应支付滞纳金最高500元;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洪兵、周萍签订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还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授信被告洪兵以透支方式支付���车款,被告洪兵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显然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偿还贷款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洪兵、周萍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合法债务,夫妻双方都负有清偿义务。故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两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收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两被告以其购买的牌号为皖BHZ8**沃尔沃越野汽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由于被告洪兵、周萍违约,抵押权人工行芜湖车站支行可以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兵、周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车站支行透支款本金90000元、利息5622.06元、滞纳金2205.19元,合计97827.25元,及该款自2013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收);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车站支行对被告洪兵、周萍所有的牌号为皖BHZ8**沃尔沃越野汽车享有抵押权,对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车站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8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洪兵、周萍负担(因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明人民陪审员  杨晓云人民陪审员  夏 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黄文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