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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刑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李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定刑初字第00164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8月20日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4年4月13日被定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4月份(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李某、牛某某(已判刑)、蔡某某(已判刑)因索要赌债将被害人付某某从定边县“凯悦宾馆”强行带至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城一出租房内,限制付某某人身自由41小时,期间被告人李某对付某某实施殴打。2、2012年7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牛某某、马某某(已判刑)因索要赌债将被害人付某某拘禁至定边县“新世纪宾馆”303房,后拉至定边县马莲滩实施威胁,限制被害人付某某人身自由31小时。期间被告人李某对被害人付某某实施殴打。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四至六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付小军的陈述、同案犯牛某某、马某某、蔡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梁某某、梁某、雷某某、李某某、惠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欠条、调取证据清单、机动车抵押协议登记书、宾馆结算单、扣押物品清单及车辆手续、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索要赌债,伙同他人,以拘禁的形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侵犯了他人人身自由,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非法拘禁罪对被告人李某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认罪尚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本院对于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四至六个月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李 琼审判员 党翠琴审判员 孟昭江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齐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