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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郊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于然春与大安市联合乡兴业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然春,大安市联合乡兴业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郊民初字第437号原告:于然春,男,1961年12月10日生,汉族,现住大安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于成文,大安市司法局临江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安市联合乡兴业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文革,职务: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于然春诉被告大安市联合乡兴业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辛世杰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成文、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文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然春诉称:2007年原告为被告修建村村通公路,双方签订了修路款给付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工程款280000.00元,约定利息从2008年10月20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2014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利息从2009年5月1日始按年利率14.4%计算,又约定工程款280000.00元及利息的给付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修路工程款280000.00元及从2009年5月1日始至起诉时止按年利率14.4%计算的利息181440.00元。被告大安市联合乡兴业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2007年为我村修村村通公路,工程结束验收后合格,已交付使用,工程款共计28万元,一直拖欠至今未付。2014年5月4日我们双方签定还款协议,我村同意按年利率14.4%给付利息,并同意按原告诉状要求的利息181440.00元给付,但因现在无款不能马上付清。本案双方诉讼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应何时给付原告拖欠的修路工程款本息共计461440.00元。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案件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围绕案件争议的焦点,在开庭审理时,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2014年5月4日还款协议一份。2、会计凭证装订册封面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一份。3、2009年12月18日合同书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一份。4、2007年9月大安市联合乡兴业村村路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一份。原告用以上4份证据证明2007年原告为被告修路,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已交付使用,工程款共计28万元。2014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定还款协议,约定利息从2009年5月1日始按年利率14.4%计算,约定工程款项给付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4份证据及所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围绕案件争议的焦点,在开庭审理时,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原告所举4份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且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4份证据及所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07年原告为被告修村村通公路,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工程款共计28万元,被告一直未付。2014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定还款协议,约定利息从2009年5月1日始按年利率14.4%计算,约定工程款项给付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到期后,被告仍未给付拖欠至今。现被告同意按原告诉求的利息181440.00元给付利息。现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及证据分析情况,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和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给付原告修路工程款,拖欠不还是错误的。原告的诉求正当合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安市联合乡兴业村村民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于然春修路工程款280000.00元及利息1814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辛世杰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张彦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