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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138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春某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春某,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1385号原告春某,女,1983年1月10日出,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孝奎,肥西县上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某,男,197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春某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井多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孝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春某诉称:她于2003年农历腊月和夏某结婚,2004年3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夏春某,2004年6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不够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争吵,为了孩子只得将就度日。她在家操持家务,夏某在外打工,并且有不止一个情人,此举极大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双方的婚姻关系已无意义,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夏春某由她抚养,夏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家庭财产(大型收割机1部、JAC牌货车1辆、面包车1辆价值合计约20万元)依法分割,夏某支付她赔偿费10万元。被告夏某未提出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春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她主体适格;2、结婚证,证明她和夏某系合法婚姻关系;3、独生子女光荣证,证明双方婚后仅育一子夏春某;4、户口簿,证明夏春某出生情况;5、手机短信,证明夏某有婚外恋情,属过错方,应赔偿她精神损失。对春某提供的证据,夏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该项权利。本院经审查后,对春某提供的证据1、2、3、4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5,因相关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证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结合春某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审理查明如下事实:春某和夏某于2003年农历腊月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3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夏春某,2004年6月18日在肥西县民政局结婚登记。2014年5月5日,春某具状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春某和夏某2004年登记结婚,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现春某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具状本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解除,应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事实依据,但春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双方婚姻关系建立至今已有十年,且育有一子,双方理应慎重对待婚姻关系,维护家庭和谐,互相体谅包容,为子女营造良好的生活环境,故对春某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春某和被告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井多多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