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单桂山、苏永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兴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永祥,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2013年6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19日经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龚建军,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单桂山,男,196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固镇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2001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原银川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1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19日经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白雪琴,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刑诉(2013)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桂山、苏永祥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因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桂山及其辩护人白雪琴、被告人苏永祥及其辩护人龚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2月3日11时许,被告人苏永祥伙同“小刘”、“宝宝”(均另案处理)至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南街高尔夫小区附近,趁被害人张某不备之机,盗得张某汽车内手包一个(内装现金3000元、银行卡等物,手包无法估价),黑山羊四只(无法估价),红酒六瓶(无法估价)。二、2013年2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单桂山、苏永祥伙同勉某某、马某(均另案处理)至银川市兴庆区石油城燕鸽湖医院门前,趁被害人顾某某不备之机,盗得其汽车内手提包一个(无法估价),包内装有现金1400元、新某百货购物卡二张(面值800元)、HTC牌手机一部(价值950元)、白金项链一条(无法估价)、身份证、驾驶证等物。三、2013年3月7日15时许,被告人苏永祥伙同“小刘”、“宝宝”至银川市兴庆区新某街与利民街交叉路口西北角,驾驶摩托车假装碰撞被害人方某的汽车,趁方某下车查看之机,盗得其汽车内手提包一个(无法估价),包内装有现金11000元,黄金带坠项链一条(价值5700元),翡翠手镯一只(无法估价)。四、2013年4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单桂山、苏永祥伙同勉某某至银川市兴庆区丽景街与宝湖路交叉路口附近,驾驶摩托车假装碰撞被害人黄某某的汽车,趁黄某某下车查看之机,盗得其汽车内单肩包一个(无法估价),包内装有现金100000元,黄金手链一条(价值1125元),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物。五、2013年5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单桂山、苏永祥伙同勉某某、马某至银川市兴庆区银川监狱北侧宝成货运部门前,驾驶摩托车假装碰撞被害人徐某某的汽车,趁徐某某下车查看之机,盗得其汽车内手提包一个(无法估价),包内装有现金30000元,黄金手镯一只(价值26280元),黄金手链一条(价值3650元),黄金吊坠二枚(价值7300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9125元),白金吊坠一枚(无法估价),彩金戒指一枚(无法估价)。六、2013年3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单桂山、苏永祥伙同勉某某、马某、“小齐”(另案处理)至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南街电建集团公司门前,驾驶摩托车假装碰撞被害人谢某的汽车,趁谢某下车查看之机,盗得其汽车内手提包一个(无法估价),包内装有现金55000元,驾驶证、银行卡等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单桂山、苏永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账户明细清单等书证、价格认定结论、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等人的陈述(其中第二起的被害人顾某某陈述其于2013年2月24日15时许将车停在银川市兴庆区燕鸽湖医院门口停车场,皮包放在后排座位上,顾某某下车与家人说话,车门没有锁,等顾某某上车时发现皮包不见了,包内有现金1400-1600元,身份证、驾驶证,新百购物卡两张、HTC牌雪青色手机一部)、被告人单桂山的供述(其中供述的第二起盗窃事实为2013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10时许,单桂山与苏永祥、勉某某、马某骑了两辆摩托车到石油城医院住院部门口的一辆灰色轿车附近,勉某某上去假装碰了那辆车,车主下车后,单桂山将车内副驾驶座的女式包偷走,包内装有1500元现金和一些化妆品)、被告人苏永祥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被告人单桂山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与被告人苏永祥共同实施了第二、四、五、六起盗窃犯罪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但辩称:一、在第二起盗窃中由勉某某骑摩托车假装“碰瓷”吸引被害人的注意力,单桂山在旁边放风,马某偷包,苏永祥骑摩托车接应,马某偷包得手后四个人碰头,马某把包打开,包内只有1500元现金,没有购物卡和手机。二、在第四起盗窃中由勉某某假装“碰瓷”吸引被害人的注意力,苏永祥骑摩托车接应,单桂山偷包得手后坐苏永祥的摩托车离开,三个人打开包后发现只有71800元现金,没有黄金手链和银行卡。三、在第五起盗窃中由勉某某骑摩托车假装“碰瓷”吸引被害人的注意力,马某在旁边放风,苏永祥骑摩托车接应,单桂山偷包,包内只有现金26000元、黄金吊坠一枚、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黄金手镯一只,没有白金吊坠和彩金戒指。四、在第六起盗窃中由勉某某和“小齐”假装“碰瓷”吸引被害人的注意力,单桂山放风,苏永祥接应,马某偷包,包内的现金只有48000元。被告人单桂山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事实部分:(一)在第二起盗窃中没有手机和购物卡。(二)在第四起盗窃中只有71800元现金,没有黄金手链。(三)在第五起盗窃中只有现金26000元、黄金吊坠一枚、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黄金手镯一只,没有白金吊坠和彩金戒指。(四)在第六起盗窃中只有现金48000元。二、量刑部分:被告人单桂山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检举其他同案犯的确切姓名和犯罪事实以及收赃人的详细店面地址,虽然其他共犯和收赃人都尚未抓获归案,但单桂山的供述对于日后其他案犯的抓捕具有积极的帮助作用,建议对被告人单桂山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苏永祥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实施的第一、三起盗窃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但辩称其没有与被告人单桂山一起实施指控的第二、四、五、六起盗窃犯罪。被告人苏永祥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事实部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永祥与单桂山一起实施了第二、四、五、六起盗窃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以存疑不予认定,待日后查实再以漏罪的方式处理,理由如下:(一)单桂山和苏永祥的供述都比较稳定,但对是否一起参与犯罪各执一词,在没有其他嫌疑人归案的情况下,两被告人供述的真伪性难以认定。在两被告人“一对一”的情况下,公诉机关直接采纳被告人单桂山的供述而不采纳被告人苏永祥的供述,属于有罪推定,缺少其他嫌疑人勉某某、马某、“小齐”的供述。(二)被害人报案及辨认笔录与被告人单桂山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之间存在截然相反的矛盾。两个参与辨认的被害人均明确无误地辨认出“碰瓷”的人是被告人苏永祥,而被告人单桂山供述在第二、四、五、六起“碰瓷”的人是勉某某和“小齐”,被害人的辨认笔录与被告人单桂山的供述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被告人单桂山的辨认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两人本来就相互认识,被告人单桂山辨认出被告人苏永祥是很正常的事情。(三)本案的两被告人的供述各执一词,在没有其他案犯归案的情况下,赃物及收赃人员可以作为本案的间接证据,被告人单桂山明确交待了收赃人员的姓名及住址,还指出收赃人员与被告人苏永祥相识,这个线索本可以佐证两被告人供述的真伪,但公安机关仅仅出具一纸找不到收赃人员的情况说明,本案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四)公诉机关的指控是假定了被告人单桂山的供述属实的情况下认定的,带有非常强的主观意志,而被告人单桂山的供述只是侦查的线索,而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只有查明核实被告人单桂山的供述属实才能上升为定案的依据。二、量刑部分:被告人苏永祥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2月3日11时许,被告人苏永祥伙同“小刘”、“宝宝”(均未归案)至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高尔夫小区附近,盗得张某停放在此的汽车内手包一个(内装现金3000元、银行卡等物,手包无法估价),黑山羊四只(无法估价),红酒六瓶(无法估价)。二、2013年3月7日15时许,被告人苏永祥伙同“小刘”、“宝宝”至银川市兴庆区新某街与利民街交叉路口西北角,驾驶摩托车假装碰撞方某的汽车,趁方某下车查看之机,盗得方某汽车内手提包一个(无法估价),包内装有现金11000元,黄金带坠项链一条(价值5700元),翡翠手镯一只(无法估价)。2013年6月13日,被告人苏永祥被抓获归案,次日在办案民警对苏永祥做了思想、政策和法律工作后,苏永祥供述了上述两起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永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银川市兴庆区价格认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张某、方某的陈述、被告人苏永祥的供述、户籍证明及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三、2013年4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单桂山、苏永祥伙同勉某某至银川市兴庆区丽景街与宝湖路交叉路口附近,驾驶摩托车假装碰撞被害人黄某某的汽车,趁黄某某下车查看之机,盗得其汽车内女式包一个(无法估价),包内装有现金7180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一)被告人单桂山、苏永祥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单桂山、苏永祥案发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二)银川市兴庆区价格认定意见书,证实黄某某被盗的黄金手链一条的评估价为1125元、单肩包一个无法估价。(三)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单桂山供述盗窃所得的黄金出售给中山街与清河街中间的巷子里一个开房屋中介的丁某的妻子,民警带着单桂山到单桂山所说的地方未找到有叫丁某所开的房屋中介以及丁某的妻子,无法核实。(四)被害人黄某某于2013年4月7日陈述:2013年4月7日11时许,黄某某将一辆黑色的奥迪轿车停在银川市兴庆区丽景街与宝湖路交叉路口金悦某庭酒店门口的人行道上时,看见有一男子(身高170厘米,脸胖胖的)骑一辆摩托车从黄某某的车前过来,然后绕到车后面,黄某某听到车被撞了一下,就下车问那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是不是撞了黄某某的车,那名男子说是不小心撞了一下,黄某某见车没事就上车了,上车后发现放在车内副驾驶座位上的一个褐黄相间的女式皮质单肩背包(2012年以1000多元的价格购买)不见了,包内装有100000元现金(其中的80000元现金是从银行取出来的,20000元是收来的货款)、一条黄金手链(2012年11月份以1000多元购买,没有购买发票)、身份证、驾驶证、两张银行卡。(五)被害人黄某某于2013年7月10日陈述:2013年4月7日11时许在银川市兴庆区丽景街与宝湖路交叉路口金悦某庭酒店门口的人行道上,偷黄某某车内包的有三个人,一个人骑摩托车假装碰了一下黄某某的车尾,黄某某下来看情况时一个人从黄某某的副驾驶座位上偷走包,后上了另外一个骑摩托车的人的车逃走了,黄某某只能辨认出骑摩托车假装撞车的人。(六)被害人黄某某于2013年7月10日的辨认笔录,证实黄某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模板中辨认出2013年4月7日在银川市兴庆区丽景街与宝湖路交叉路口金悦某庭酒店门口用碰瓷的方式诱骗黄某某下车实施盗窃的苏永祥。(七)被害人黄某某及其丈夫徐某某于2014年1月6日陈述以及户名为徐某甲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黄某某被盗的100000元现金是黄某某夫妇用徐某某弟弟徐某甲的工商银行卡在银川市兴庆区胜利南街附属医院附近的中国工商银行分别于2013年4月6日取了49000元、2013年4月7日取了32000元,加上黄某某身上的10000多元,总共100000元现金被盗。(八)被告人单桂山在公安机关供述:2013年4月份的一天11时许,单桂山与勉某某、苏永祥骑了两辆摩托车转到银川市兴庆区金悦某庭酒店门口的人行道上,苏永祥看见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奥迪轿车的副驾驶座位上放着一个女式包,女车主在车头附近站着,苏永祥过来说了一下情况,勉某某就上前故意向那位女车主问路,单桂山趁车主不注意打开副驾驶门将包偷走,后四人一起到大新镇一处拆迁的空地上把那个女士包里的东西都倒在地上,包里装有71000多元现金、化妆品还有一些单据,单桂山拿了26000元,剩下的钱他们俩分了。单桂山他们偷来的金银首饰和手机一般由苏永祥卖,大部分都卖给丁某的妻子(现在在中山北街和清河街中间的巷子里的一家服装店后面开了一家房屋中介)。被告人单桂山当庭供述其盗窃的现金为71800元。(九)被告人单桂山指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单桂山指认出其与苏永祥、勉某某于2013年4月份在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南街与宝湖路交叉路口西部机电市场东门口人行道上盗窃一辆黑色奥迪轿车内财物的犯罪现场。(十)被告人苏永祥供述:苏永祥与“小齐”、马某在民族南街新一中附近,与“小齐”、杨某某在上海路北安小区附近各偷窃一次;与马某分别在北环批发市场、满春大酒店附近、丽水家园加油站、新某东街与友爱中心路交叉路口附近等地趁司机不备之机盗窃作案五次。苏永祥以前耍赌时认识了单桂山,不认识勉老二,其未与单桂山共同盗窃过。四、2013年5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单桂山、苏永祥伙同勉某某、马某至银川市兴庆区银川监狱北侧宝成货运部门前,驾驶摩托车假装碰撞被害人徐某某的汽车,趁徐某某下车查看之机,盗得其汽车内手提包一个(无法估价),包内装有现金26000元,黄金手镯一只(价值26280元),黄金手链一条(价值3650元),黄金吊坠一枚(价值3650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9125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一)被告人单桂山、苏永祥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单桂山、苏永祥案发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二)银川市兴庆区价格认定意见书,证实徐某某被盗的黄金手镯一只的评估价为26280元、黄金手链一条的评估价为3650元、黄金吊坠二枚的评估价为7300元、黄金项链一条的评估价为9125元、手提包一个、白金吊坠一枚、彩金戒指一枚均无法估价。(三)被害人徐某某于2013年5月22日陈述:2013年5月22日9时许,徐某某驾车行驶至风机厂(银川监狱)北边的宝成货运部,一个男子碰了一下徐某某的汽车后面,徐某某下车查看情况,再次上车时发现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的包不见了,包内装有现金30000元、72克的黄金手镯(2011年以28800元的价格购买)、黄金手链一条(2013年3月8日以3500元购买)、黄金吊坠二个(2010年以7000元的价格购买)、黄金项链一条(2007年以6000元的价格购买)、白金吊坠一个(2003年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彩金戒指一枚(2011年以1600元的价格购买)、和田玉吊坠(2011年以4000元的价格购买)。(四)被害人徐某某于2013年8月13日陈述:2013年5月22日9时许,徐某某开车到风机厂(银川监狱)北边的宝成货运部收货款后被人把车撞了,徐某某看见那个撞车的人,还与他说了几句话,徐某某未看见偷包的人。徐某某身上本来装有几千元钱,在案发前一天到牛犇货运部收账收了15000元货款,案发当天到宝成货运部收了6000多元货款,货运部结完帐可能把凭证都撕了,徐某某没有被盗的黄金首饰的购买发票,案发当天想把这些金银首饰拿到首饰店里把克数加大。(五)被害人徐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徐某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模板中辨认出2013年5月22日9时许在风机厂厂房宝成货运部院内用“碰瓷”的方式诱骗其下车实施盗窃的苏永祥。(六)被告人单桂山供述:2013年5月份的一天,单桂山与勉某某、苏永祥、马某骑了两辆摩托车转到银川市兴庆区银川监狱附近的宝成货运部看见一辆黑色奔驰轿车开进院子里,苏永祥跟进去看到女车主从货运部收了一些货款放在包里,就跑出来说了一下情况,几个人就在门口等着那位女车主开车出来就准备偷包。过了一会儿,那名女车主开车出来,勉某某赶紧骑摩托车用脚踢了一下那辆奔驰车的车尾,假装发生了交通事故,那名女车主下车后,单桂山趁车主不注意将副驾驶座位上放着的一个乳白色的女式提包偷走,坐上苏永祥骑的摩托车跑到西部汽车城附近的一块空地,苏永祥把包内的物品倒在地上,一看东西挺多都没敢动,把包扔了后把倒在地上的现金和金银首饰放在摩托车上,二人一起到穆斯林商贸城找到马某、勉某某,四人把东西拿出来,看见有现金26000多元、带坠子的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镯一个、和田玉一块,苏永祥拿着黄金项链和黄金首饰找到南门手机市场收手机的丁某的妻子卖了,总共卖了23500元,四人均分了,单桂山分得11000多元,马某拿走了那块和田玉。被告人单桂山当庭供述其盗窃的财物有现金26000元、黄金吊坠一枚、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黄金手镯一只,但没有白金吊坠和彩金戒指。(七)被告人单桂山指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单桂山指认出其与苏永祥、勉某某、马某于2013年5月份在银川市兴庆区银川监狱附近的宝成货运部门口偷得一辆黑色奔驰轿车内财物的犯罪现场。(八)被告人苏永祥供述:苏永祥与“小齐”、马某在民族南街新一中附近,与“小齐”、杨某某在上海路北安小区附近各偷窃一次;与马某分别在北环批发市场、满春大酒店附近、丽水家园加油站、新某东街与友爱中心路交叉路口附近等地趁司机不备之机盗窃作案五次。苏永祥以前耍赌时认识了单桂山,不认识勉老二。五、2013年3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单桂山、苏永祥伙同勉某某、马某、“小齐”(未归案)至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南街电建集团公司门前,驾驶摩托车假装碰撞被害人谢某的汽车,趁谢某下车查看之机,盗得其汽车内手提包一个(无法估价),包内装有现金4800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一)被告人单桂山、苏永祥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单桂山、苏永祥案发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二)银川市兴庆区价格认定意见书,证实谢某被盗的手提包一个无法估价。(三)被害人谢某于2013年3月21日陈述:2013年3月21日11时许,谢某驾驶一辆灰色本田轿车停在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南街电建集团公司门口时听见后面有两名男子在吵架,吵架的内容是好像把谢某的车碰了,谢某下车看见两辆摩托车,就问是不是碰了谢某的车,一名摩托车司机说没有碰,谢某看车的确没有被撞的痕迹,就准备上车,发现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的橘黄色的女式手提包不见了,包内装有52000元现金、一个咖啡色的钱包,钱包内装有3000多元现金、四张银行卡、一个红色小包(包内装有驾照、钥匙、名片)。(四)谢某的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证实谢某的建设银行卡于2013年3月21日在凤凰南街支行取款52000元。(五)被告人单桂山供述:2013年3月份的一天11时许,单桂山与苏永祥、勉某某、马某、“小齐”五个人骑了三辆摩托车到凤凰南街过了铁路,在一个管理站门口,由“小齐”上去故意碰停放在门口的一辆银灰色的轿车尾部,女车主下来看车时,马某从副驾驶座位上偷走一个女式提包自己骑上摩托车跑了,单桂山坐勉某某的摩托车、苏永祥坐着“小齐”的摩托车在后面跟着马某,结果跟丢了,马某打电话约几个人到大新镇见面,在大新镇粮油市场东面大新加油站拆迁的地方见面后,马某说包已经扔了,包里面有48000元现金,后每人分得9500元钱。(六)被告人单桂山指认现场的照片及笔录,证实单桂山指认其与苏永祥、勉某某、马某、“小齐”于2013年3月份在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南街中国电建集团公司门口,盗窃一辆轿车内财物的犯罪现场。(七)被告人苏永祥供述:苏永祥与“小齐”、马某在民族南街新一中附近,与“小齐”、杨某某在上海路北安小区附近各偷窃一次;与马某分别在北环批发市场、满春大酒店附近、丽水家园加油站、新某东街与友爱中心路交叉路口附近等地趁司机不备之机盗窃作案五次。苏永祥以前耍赌时认识了单桂山,不认识勉老二。综上,被告人苏永祥盗窃五起,价值合计208205元。被告人单桂山盗窃三起,价值合计188505元。另查明,被告人单桂山于2001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原银川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1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该事实有原银川市郊区人民法院(2001)郊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银川市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单桂山于2001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原银川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1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桂山、苏永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单桂山盗窃的财物价值合计188505元,被告人苏永祥盗窃的财物价值合计208205元,均属数额巨大,被告人单桂山、苏永祥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桂山、苏永祥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单桂山、苏永祥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单桂山、苏永祥分工不同,作用均等,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单桂山、苏永祥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盗窃犯罪事实,因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与被告人单桂山的供述相互矛盾,虽然被告人单桂山认可第二起盗窃犯罪,但只有被告人单桂山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盗窃犯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盗窃犯罪事实中,只有被害人黄某某陈述其被盗现金100000元和黄金手链一条(价值1125元),而被告人单桂山供述盗窃的现金为71800元,没有黄金手链,公诉机关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被盗现金100000元和黄金手链一条的事实,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桂山、苏永祥盗窃被害人黄某某黄金手链一条以及现金1000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认定该起盗窃现金为71800元。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起盗窃犯罪事实中,只有被害人徐某某陈述其被盗现金30000元、黄金吊坠二枚(价值7300元)、白金吊坠一枚(无法估价)、彩金戒指一枚(无法估价),而被告人单桂山供述盗窃的现金只有26000元、黄金吊坠只有一枚,没有白金吊坠和彩金戒指,公诉机关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被盗现金30000元和黄金吊坠二枚、白金吊坠一枚、彩金戒指一枚的事实,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桂山、苏永祥盗窃被害人徐某某的一枚黄金吊坠、白金吊坠、彩金戒指以及现金300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认定该起盗窃现金为26000元、黄金吊坠一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六起盗窃犯罪事实中,只有被害人谢某陈述其被盗现金55000元,而被告人单桂山供述盗窃的现金为48000元,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桂山、苏永祥盗窃被害人谢某现金550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认定该起盗窃现金为48000元。对于被告人苏永祥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永祥没有与被告人单桂山共同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五、六起盗窃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证,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盗窃犯罪中,被害人黄某某陈述的案发时间、地点及参与盗窃的人数与被告人单桂山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害人黄某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模板中辨认出实施盗窃的苏永祥,故可以认定被告人苏永祥参与了该起盗窃犯罪;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起盗窃犯罪中,被害人徐某某陈述的案发时间、地点及参与盗窃的人数与被告人单桂山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害人徐某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模板中辨认出实施盗窃的苏永祥,故可以认定苏永祥参与了该起盗窃犯罪;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六起盗窃犯罪中,被害人谢某陈述的案发时间、地点及被碰瓷的过程与被告人单桂山的供述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单桂山指认了其与被告人苏永祥等人共同盗窃作案的犯罪现场,故可以认定被告人参与了该起盗窃犯罪。故被告人苏永祥及其辩护人的相应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永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至2021年3月13日止)。二、被告人单桂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至2020年6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国群人民陪审员 刘玉兰人民陪审员 秦玉玲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路 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