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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罗民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林健与尤昌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健,尤昌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罗民初字第783号原告:林健,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尤昌玲,男,197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林健与被告尤昌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欣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健、被告尤昌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健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现金人民��127900元,约定“2013年5月1日一次性还清,并支付月利率1.5%计算的息金。如逾期不归还,则未还款项的利息按月2.5%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的事实证据。但借款后被告不守信用,逾期不还,故原告请求:1、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79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计17个月,按月利率2.5%计算的息金为54350元,并继续支付由2014年5月16日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月利率按2.5%计算的息金。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尤昌玲辩称,其确向原告借款127900元,把鱼卖掉之后,其曾叫原告去鉴江拿钱,但是原告不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被告尤昌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有尤昌玲于2012年12月15日向林健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柒仟玖佰元整,小写127900元整,还款于2013年5月1日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利息按月1.5%计算。如逾期不归还,则按未还款项的利息按月2.5%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注:上述借款人,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柒仟玖佰元整,小写127900元整已于2012年12月15日收到,系现金支付。”尤昌玲本人在借款人一栏签名捺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予以证明。另查,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中,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为年利率5.6%,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为年利率6.0%,一年至三年(含三年)为年利率6.15%。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尤昌玲向原告借款129700元,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虽称其曾要求偿还原告部分款项,但原告庭审中提出当时还款的并非被告本人,故不予接收相应款项,因���方均无证据证明具体情况,被告亦未实际支付款项或采取提存等措施,故对被告提出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尤昌玲未能于约定的2013年5月1日前还清本息,原告主张应按照约定的2.5%月利率计算利息,但该利息约定超过了四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超出部分不应予以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昌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健借款本金127900元及利息(按照四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45元,减半收取为1972.5元,���原告林健负担122.5元,由被告尤昌玲负担1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欣宇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郑章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