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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衡中法刑执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王本和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本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衡中法刑执字第1129号罪犯王本和,男,1961年7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冷水江市,汉族,大专文化,现在湖南省衡州监狱服刑。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作出(2011)蒸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本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衡州监狱于2014年6月1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本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安排,能吃苦耐劳,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百分考核中折计大功一次、小功一次、表扬一次。2012年、2013年度被评为劳动积极分子。以上表现情况,有“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奖惩登记表”、“当地司法机关出具了同意监管意见”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本和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本和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2014年7月9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申宝华审判员  石福轮审判员  何闰英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邱 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