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一)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麦成杰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麦成杰,柳州市柳工人力资源服务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一)字第192号原告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太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19822914-1。法定代表人王晓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珺,女(特别授权)。被告麦成杰,男。第三人柳州市柳工人力资源服务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太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19861356-5。法定代表人冯国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平,广西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工机械公司)诉被告麦成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受理后,追加柳州市柳工人力资源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柳工人力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何慎十、人民陪审员杨恂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柳工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珺,第三人柳工人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成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工机械公司诉称,2010年4月30日以前,被告由其用人单位柳州工程机械企业集团公司劳动服务公司(2009年2月9日名称变更为柳州柳工人力资源服务公司)派遣至原告处用工。2010年4月30日,被告与柳州柳工人力资源服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10年5月1日,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8月13日,被告单方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解除。在被告在职期间,原告已依法给予了被告应享受的所有年休假待遇。因劳动关系和年休假等问题,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于2013年12月27日和2014年1月6日做出了(2013)柳劳人仲裁字第1245号仲裁裁决书和(2013)柳劳人仲决字第1245号的仲裁决定书。原告认为,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的第一、二项明显不当,理由如下:一、2005年4月17日至2010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005年4月30日以前,原告与被告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是作为劳务派遣工被柳州工程机械企业集团公司劳动服务公司(2009年2月9日名称变更为柳州柳工人力资源服务公司)派遣至原告处用工(见证据5)。2010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2005年4月17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就对原告的意见予以否定是错误的。原告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5月1日前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且在劳动争议案件中,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劳动者应负有承担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义务,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并没有举证的义务。2013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提交辞职书并在办理离职手续后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2013)柳劳人仲裁字第1245号的仲裁裁决书确认了这点,原告对此无异议。二、原告已依法给予被告2008年至2013年期间的年休假待遇,无需支付1666.76元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已根据2008年1月1日施行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相关规定安排被告2008年、2009年、2011年、2012年、2013年的年休假。关于被告2010年的年休假,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2013)柳劳人仲裁字第1245号的仲裁裁决书第13页指出原告只安排被告享受了1天,要求原告支付2010年4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666.76元。这项裁决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因此,原告有权根据本企业生产、工作特点安排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原告分别在2010年9月1日,2011年3月1日、2日、3日、4日安排了被告的2010年度年休假。记载有该信息的两份考勤表的“年休假信息”处和考勤员签名处均有被告的签名,被告在仲裁中也认可这为他本人的亲笔签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8月13日;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1666.76元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柳工机械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仲裁裁决书、仲裁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2.2008年1月30日及2009年12月7日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各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3.养老金手册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2009年4月1日及2010年5月6日劳务派遣协议复印件各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4、2010年5月6日及2013年4月27日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各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5.社会保险交费明细表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6.节假日安排通知、考勤表、年休假记录复印件各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柳工机械公司当庭提交:1.被告的书面辞职书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2.员工调离公司回文单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3.原告出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4.柳州市2013年9月社会保险增减变动申报表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麦成杰未到庭但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收入证明复印件一份;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材料复印件一份;3.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4.党员组织关系介绍信复印件一份。第三人柳工人力公司述称,被告是于2006年7月1日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是由第三人劳务派遣到原告处工作。被告在2005年4月17日至2006年6月30日是属于在校实习。带薪年休假的支付与第三人没有关系。第三人柳工人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除原告当庭提交的第一份证据外,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虽被告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但原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交的第一份证据系2013年8月13日《辞职书》,该辞职书载明:“因淡季太久,工资太低,工作压力大,家庭负担重,身体也不好,难胜任工作,经思量再三,向公司递辞职书。”该《辞职书》上见“麦成杰”字样签名及“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装载机事业部薄板件厂”字样印章。但经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辞职书》上“麦成杰”签名字迹与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上“麦成杰”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故本院无法核对该《辞职书》的真实性,对此不予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10月18日,被告与柳工劳动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按照该公司工作需要担任油漆工工作,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2008年1月30日、2009年12月7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两份,均约定被告同意根据工作需要,被派遣从事油漆工工作。上述两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09年4月1日、2010年5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两份,其中2009年4月1日《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第三人按照原告要求从2008年1月1日起派遣劳务人员到原告处工作,2010年5月6日《劳务派遣协议》亦约定了第三人派遣劳务人员到原告处工作。2010年5月6日、2013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两份,均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上述两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0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2013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被告以原告作为被申请人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1、确认申请人于2005年4月17日至2013年8月15日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5年4月17日至2013年8月15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36000元;3、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2005年4月17日至2013年8月15日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856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5年4月17日至2013年8月15日带薪年休假工资34206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工资损失8000元;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5日的工资4000元。2013年12月27日,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柳劳人仲裁字第124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了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认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0年4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该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05年4月17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1666.76元;三、申请人提出的其他其他仲裁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2014年1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8月13日;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1666.76元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庭审中,原告称其系于2010年9月1日及2011年3月1、2、3、4日一共五天为被告安排2010年的带薪年休假。另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个人收入证明》一份,载明被告月平均工资为413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调离公司回文单》,注明的被告离职时间为2013年8月15日。根据原告提供的考勤表,被告于2010年9月1日及2011年3月1、2、3、4日进行了休假。本院认为,(2013)柳劳人仲裁字第12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在2005年4月17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此未提起诉讼,原告亦认可双方于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8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被告双方对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8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在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1日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由此可见,由于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处于优势地位,大部分与劳动争议相关的证据掌握在用人单位手中。法律为了平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利益,已经加大了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劳动者在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时仍需初步证明其是否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本案中,原告已经提供了2006年10月18日《劳动合同书》及2008年1月30日、2009年12月7日两份《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证明被告系因劳务派遣到原告处工作,而被告未提供证据初步证明双方在2010年5月1日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述《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提供劳动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即2010年5月1日前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被告双方系于2013年8月13日还是2013年8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13年8月13日,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根据原告提供的《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调离公司回文单》,注明的被告离职时间为2013年8月15日。故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13年8月15日。综上,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8月15日。关于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2010年4天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劳动者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享受年休假5天。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是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的关系,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原告无论作为用工单位还是用人单位均应当为被告安排带薪年休假,如未足额安排带薪年休假,则应当作为用人单位或具有未安排带薪年休假过错的用工单位向被告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因此被告在2010年可享受的带薪年休假为5天。原告在2010年9月1日为被告安排了带薪年休假,有原告提供的考勤表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虽称其在2011年3月1、2、3、4日跨年度为被告安排了带薪年休假,但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因此原告如需证明其跨年度为被告安排带薪年休假,则需证明其考虑过被告本人意愿并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做此安排,另外原告还需证明其2011年3月1、2、3、4日为被告安排的带薪年休假是2010年的带薪年休假而非2011年的带薪年休假,现原告所提供证据均未对此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关于2011年3月1、2、3、4日跨年度为被告安排了带薪年休假的述称不予采纳。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0年4天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即4531.5元/月÷21.75天/月×4天×200%=1666.76元。关于第三人柳州市柳工人力资源服务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用工单位具有过错时,其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承担连带责任,劳动者可以选择要求用人单位以及用工单位承担责任,被告作为申请劳动仲裁时的申请人未提出要求第三人承担相关责任,亦未就劳动仲裁进行起诉,故第三人柳州市柳工人力资源服务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复函》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麦成杰于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麦成杰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666.76元。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元,被告麦成杰负担1元并迳付原告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宇代审 判员 何慎十人民陪审员 杨 恂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复函(人社厅函(2009)149号)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你局《关于〈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请示》(沪人社福字(2008)15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一、关于带薪年休假的享受条件《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中的“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既包括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情形,也包括职工在不同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情形。二、关于累计工作时间的确定《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中的“累计工作时间”,包括职工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从事全日制工作期间,以及依法服兵役和其他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可以计算为工龄的期间(视同工作期间)。职工的累计工作时间可以根据档案记载、单位缴纳社保费记录、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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