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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洞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聂冬来与湖南鑫和置业有限公司及被告王跃军、袁安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冬来,湖南鑫和置业有限公司,王跃军,袁安科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洞民初字第257号原告聂冬来,男,196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周平非,男,洞口县洞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鑫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洞口县洞口镇黎园东路29号。法定代表人杨跃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思茅,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跃军,男,196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鑫和置业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思茅,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安科,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思茅,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聂冬来与被告湖南鑫和置业有限公司及被告王跃军、袁安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聂冬来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自身民事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聂冬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30元,减半收取1165元,由原告聂冬来负担。审 判 长  袁桂容审 判 员  肖黛群人民陪审员  罗日芳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唐梅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