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刑初字第151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卢小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小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刑初字第1515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小发。因吸毒于2014年5月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晓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2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小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小发及其辩护人张晓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卢小发从杨XX(另案处理)处花400元购得海洛因后,按照王XX(另案处理)传授的方法,将海洛因掺入西药后,用红塑料袋分小包包装后装入香烟中卖给别人。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4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卢小发在XX市XX菜市场,以100元的价格将一个海洛因卖给违法行为人姜X(已行政处罚)和“吴XX”(另案处理)。2、同年4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卢小发在XX市XX红绿灯附近花坛边以150元的价格将两个海洛因卖给姜X。3、2014年4月25日11时30分许,姜X应义乌市公安局民警要求,联系被告人卢小发购买海洛因,并约定在XX市XX路段红绿灯附近花坛边交易。后义乌市公安局民警在交易地点将被告人卢小发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装有疑似毒品海洛因的香烟五根。经鉴定,该五根香烟滤嘴部位内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0.37克白色粉末内均检出有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小发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吸毒人员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上交清单,扣押清单,证人姜X的证言,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理化检验报告,搜查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卢小发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小发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卢小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张晓芳关于被告人卢小发系初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小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珺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代书 记员 吴 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