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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孟民二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孟津农行与李勇、杨会珍、张兰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津县支行,李勇,杨会珍,张兰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孟民二金初字第2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津县支行(以下简称孟津农行)。负责人梁群超,任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智伟,孟津农行客户部经理,特别授权。被告李勇,男,48岁。被告杨会珍,女,49岁。被告张兰芝,女,61岁。原告孟津农行诉被告李勇、杨会珍、张兰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津农行委托代理人王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勇、杨会珍、张兰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津农行诉称,李勇于2012年9月24日在我行办理借款50000元,期限一年,用于养殖购饲料。杨会珍、张兰芝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李勇2013年9月27日归还贷款384.69元,2014年5月30日归还贷款5441.59元,现欠贷款44173.72元及利息未归还,杨会珍、张兰芝也不履行担保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李勇归还我行贷款44173.72元及利息;二、杨会珍、张兰芝对李勇贷款44173.72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由被告李勇、杨会珍、张兰芝共同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勇、杨会珍、张兰芝缺席无答辩。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李勇向孟津农行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养殖;借款期限: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9月23日;借款利率:正常利率(即借款期限内利率)9%,超期利率(超出借款期限利率)13.5%;还款方式:利随本清。李勇2013年9月27日归还贷款384.69元,2014年5月30日归还贷款5441.59元,现欠贷款44173.72元及利息未予归还。杨会珍、张兰芝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期限届满之日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等。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孟津农行提供的农户联保小组借款申请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李勇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被告还款承诺书与身份证复印件、孟津农行的记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勇在孟津农行贷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9月23日,超出此期限,借款人李勇仅归还贷款本金5826.28元,剩余44173.72元及利息未归还,保证人杨会珍、张兰芝也不履行担保义务,均属违约行为。原告孟津农行要求李勇还清借款44173.72元及利息,并要求保证人杨会珍、张兰芝对该笔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津县支行借款本金44173.7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9月23日,按借款本金50000元,年利率9%计算;2013年9月24日至2013年9月26日,按借款本金50000元,年利率13.5%计算;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5月29日,按借款本金49615.31元,年利率13.5%计算;2014年5月30日至本判决指定付款之日,按借款本金44173.72元,年利率13.5%计算)。二、被告杨会珍、张兰芝对被告李勇的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勇、杨会珍、张兰芝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中由被告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岩冰审 判 员  郭洁红人民陪审员  潘 哲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朱一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