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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汤某甲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甲,男,1976年4月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公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霄县。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4)1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甲犯失火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伟凌、被告人汤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汤某甲为种植榕树,在云霄县东厦镇湖坵村“过港山”西坑山地点火炼山,不慎引发山林火灾。该场火灾后在群众扑救下,于次日上午8时被完全扑灭。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鉴定,此次森林火灾造成过火面积138.7亩,其中林地受害面积115.7亩,共造成林木损失价值112600元。案发后,被告人汤某甲于2013年11月1日到云霄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汤某甲在火灾发生后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其余的损失被害人放弃理赔。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甲、汤某乙的陈述,证人汤某丙、汤某丁、汤某戊、汤某己、汤某庚、汤某辛、林某甲、汤某癸的证言,户籍证明,森林火灾案件移交单,云霄县防火办关于东厦镇湖坵村森林火灾的调查报告和鉴定报告,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前科查询表、到案经过,云霄县东厦镇湖坵村民委员会证明,协议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甲在农业生产过程中因过失引起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达到115.7亩,林木直接经济损失达人民币112600元,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甲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以失火罪追究被告人汤某甲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汤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甲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汤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汤某甲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方跃成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朱丽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