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法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法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2006年5月8日因抢劫罪被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14年7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鄂托克旗看守所。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7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21时0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白色北京现代小型汽车在鄂托克旗乌兰镇阿尔巴斯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毛毛烧烤店门前的道路上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2.57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证人证言、现场笔录及照片、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户籍信息、前科材料、视听材料、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阿日古娜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闫 宝 龙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