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兵民终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阿拉山口自由贸易区有限公司与新疆赛里木钢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拉山口自由贸易区有限公司,新疆赛里木钢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阿 拉 山 口 自 由 贸 易 区 有 限 公 司 与 新 疆 赛 里 木 钢 木 制 品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房 屋 租 赁 合 同 纠 纷 案 二 审 民 事 裁 定 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事裁定书(2014)新兵民终字第000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阿拉山口自由贸易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阿拉山口市。法定代表人:高洪波,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赛里木钢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阿拉山口市。法定代表人:蒋蜀新,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阿拉山口自由贸易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赛里木钢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2014)兵五民初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阿拉山口自由贸易区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涉及标的物位于阿拉山口口岸东归路以西,并非位于第五师工业区,不在第五师辖区内。上诉人的经营、住所地均为阿拉山口,第五师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资产权属书面证据的情况下,受理本案不妥,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被上诉人新疆赛里木钢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新疆赛里木钢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起诉阿拉山口自由贸易区有限公司拖欠的厂房租金105万元,该租赁厂房位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工业区,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国有资产,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五师房产管理局核发的公房产权证为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可以认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辖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第一款、第第一款第(一)项、第、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青代理审判员 XX代理审判员张璟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