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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初字第319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高家庄支行与刘杰、刘继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高家庄支行,刘杰,刘继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宝民初字第3194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高家庄支行,住所:天津市宝坻区高家庄镇高家庄村。负责人孙志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刘连元,该单位职员。被告刘杰。被告刘继东。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高家庄支行与被告刘杰、刘继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中,原告应当预交案件受理费,因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预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飞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高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