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府民初字第0062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侯某某、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云飞白某某,刘建兵刘某某,侯巧亮侯某某,边宪听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府民初字第00622号原告(反诉被告)白云飞白某某,男,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府谷镇河滨东路烟草巷。身份证号:6127231976********。被告(反诉原告)刘建兵刘某某,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府谷镇粮站坡附近。身份证号:6127231971********。被告(反诉原告)侯巧亮侯某某,女,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府谷县种子管理站职工,住府谷镇粮站坡附近。身份证号:6127231969********。被告边宪听边某某,男,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府谷镇河滨公园加油站家属楼。身份证号:6127231976********。原告白云飞白某某与被告刘建兵刘某某、侯巧亮侯某某、边宪听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云飞白某某、被告刘建兵刘某某、侯巧亮侯某某、边宪听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日,被告刘建兵刘某某、侯巧亮侯某某向原告贷款50万元,由被告边宪听边某某担保,三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口头约定月利率三分半。2013年8月2日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本息。请求判决由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2013年8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刘建兵刘某某、侯巧亮侯某某夫妇于2012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被告边宪听边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刘建兵刘某某、侯巧亮侯某某答辩并反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借款当时提前扣了一个月利息1.75万元。原告于2013年8月9日扣走被告刘建兵刘某某的福特牌小轿车,价值77万元。当时被告打算用这辆车做生意。原告叫来一个刘经理,二个人把车扣走了,中途多次打电话协商,原告说他要这台车。2013年11月,原、被告在饭店协商,原告说他把车顶出去了。从2013年12月份开始该车的消费贷款应该由原告偿还。现在要求由原告赔偿被告每天2000元误工费,从2013年8月9日开始计算到开庭之日,及赔偿迟延偿还的车贷、违约金、滞纳金、拖车费41万元及买车时银行消费贷款的手续费、担保费等共计73185元。被告边宪听边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应当由借款人偿还。原告白云飞白某某就反诉辩称,被告的反诉陈述都是虚构的,原告没有扣过被告的车,被告的车是消费贷款购买的,被告要求的赔偿条件是无理取闹。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支,可以证明被告刘建兵刘某某、侯巧亮侯某某于2012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被告边宪听边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认证,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6月2日,被告刘建兵刘某某、侯巧亮侯某某向原告白云飞白某某借款5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5%,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刘建兵刘某某、侯巧亮侯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被告边宪听边某某担保,在借据上签了名字,借款时被告刘建兵刘某某在原告出借的款中给原告预付一个月利息1.75万元。后经原告向三被告索要,被告刘建兵刘某某、侯巧亮侯某某给原告偿还了2013年7月2日前的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再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刘建兵刘某某和被告侯巧亮侯某某是夫妻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白云飞白某某的申请,本院对登记在被告刘建兵刘某某名下的位于府谷县府谷镇粮油巷种子公司家属院中单元401号房屋(房产证号1503**)及登记在被告侯巧亮侯某某名下的位于府谷县府谷镇粮油巷种子公司家属院中单元402号房屋(房产证号1503**)予以查封。本院认为,被告刘建兵刘某某、侯巧亮侯某某向原告白云飞白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刘建兵刘某某、侯巧亮侯某某均有义务按约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50万元。借款时被告已经预付的利息1.75万元依法应当在本金数额中予以核减;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5‰,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应为短期借款。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5‰,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以内短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已经自愿支付原告2013年7月2日之前的利息,没有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不予干预。但应当核减1.75万元的相应利息7962.5元。其次,被告边宪听边某某作为被告刘建兵刘某某、侯巧亮侯某某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而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主债务履行期,原告于2013年8月份开始向三被告主张权利,并于2014年4月8日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边宪听边某某的保证责任并未免除,故被告边宪听边某某对被告刘建兵刘某某、侯巧亮侯某某的借款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边宪听边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再次,关于被告刘建兵、再次,关于被告刘某某、侯某某的反诉请求,因被告未向本院缴纳反诉费,应按照自动撤回反诉处理。侯巧亮的反诉请求,因被告未向本院缴纳反诉费,应按照自动撤回反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4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兵刘某某、侯巧亮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白云飞白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82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从中核减多付的利息7962.5元);二、被告边宪听边某某对被告刘建兵刘某某、侯巧亮侯某某承担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边宪听边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建兵刘某某、侯巧亮侯某某追偿。四、驳回原告白云飞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刘建兵刘某某、侯巧亮侯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莉莉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杜 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