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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民初字第387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谢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临沂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谢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3874号原告张某某,男,1975年2月18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临沂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被告谢某某,女,1958年6月10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临沂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谢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第一次开庭后申请撤回对被告临沂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施工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承包建设的王富养生院的办公楼模板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约定每平方米26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完成标一层将支付一层人工费一半、基础费一半,以后完成一层付清一层,剩余工程款待主体完成后一次性付清。2012年6月12日主体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双方共同收方确定,原告共完成模板工程7882平方米,计款204932元,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110000元工程款,余款9393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分包工程款93932元,并自逾期支付工程款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临沂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被告谢某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张某某分包的模板工程尚未完工,他所主张的工程款不应全部支付,而且他所提供的完成方量与实际不符,应当重新丈量以实际方量为准。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谢某某承建了位于费县探沂镇王富社区的王富养生院办公楼工程。2012年2月19日,被告谢某某与原告张某某达成分包协议,双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分包王富养生院的办公楼模板工程,工程价格为26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完成标一层,将支付一层人工费一半、基础人工费一半,下余一半待主体完成后付清;以后完成一层付清一层。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在合同书上签字捺印。合同书中甲方虽列为被告临沂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没有公司盖章或工作人员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某某开始施工王富养生院的模板工程。2012年6月12日,被告谢某某聘用的负责王富养生院工程的施工员李某某、技术员任某某、材料员王某某共同为原告出具“王富养生院办公楼模板工程总量已完成量数”书面材料一份,确认原告已完成方量总数为7882㎡,工程款为7882㎡×26元/㎡=204932元,三人在该书面材料上签字捺印。在施工过程中及工程完工后,被告谢某某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谢某某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遂于2013年10月14日诉讼来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主张被告谢某某的员工出具方量结算单时,王富养生院的主体工程已经完工;而被告谢某某主张主体工程完工时间是在2012年12月20日,双方均未举证予以证实。还查明,被告谢某某在2013年12月16日申请对原告施工的费县探沂镇王富社区王富养生院办公楼模板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同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经鉴定,该工程造价为190780.31元,原告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被告在收到鉴定报告后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对该鉴定报告进行质证。本次鉴定费用2800元,被告谢某某预交2200元。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材料所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谢某某作为王富养生院办公楼工程的承建方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该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分包的模板工程施工,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谢某某欠付工程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合同义务。现经被告谢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原告施工的模板工程造价为190780.31元,原告对该结论无异议,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对鉴定报告进行质证,视为对该鉴定报告的认可,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被告谢某某应当按照该鉴定结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谢某某已付工程款111000元,被告谢某某主张已付120000余元,但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原告出具的支款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谢某某已付工程款为111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9780.31元,对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应自工程完工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主张工程完工之日即为被告员工收方之日,被告谢某某则主张是2012年12月20日,因收方并不能说明主体工程已完工,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主体工程完工的时间,本院对被告自认的主体工程完工时间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2年12月20日开始计算。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临沂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谢某某在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某工程款79780.31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谢某某承担1850元,原告自行承担300元。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谢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磊审 判 员  刘成宝人民陪审员  赵江伟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沈 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