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魏家新,傅俊怀,邓关舟,张贵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傅某,邓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49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无固定住所。曾因盗窃,于2009年10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盗窃,于2011年3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并于同年3月24日被深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被告人傅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抓获,当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被告人邓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暂住深圳市福田区,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京山县,暂住深圳市福田区,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4]9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傅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邓某、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傅某、邓某、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魏某多次伙同被告人傅某或者单独在本市福田区范围内,以剪开车锁或者直接抬走的方式,盗窃他人自行车。具体盗窃事实如下:一、2012年9月4日,被告人魏某在本市福田区下沙6坊84号一楼楼梯间处,盗走被害人丁某自行车一辆(价值未能鉴定)。二、2013年4月8日,被告人魏某在本市福田区下沙7坊39栋一楼过道处,盗走被害人张某杰自行车一辆(价值未能鉴定)。三、2013年5月1日,被告人魏某在本市福田区下沙6坊85栋一楼楼梯口处,盗走被害人李某自行车一辆(价值未能鉴定)。四、2013年5月1日,被告人魏某在本市福田区下沙6坊85栋一楼楼梯口处,盗走被害人闫某自行车一辆(价值未能鉴定)。五、2013年5月2日,被告人魏某在本市福田区上沙东村22巷3号四楼楼道处,盗走被害人马某自行车一辆(价值未能鉴定)。六、2013年5月5日,被告人魏某与傅某在本市福田区石厦西村66号一楼楼道处,盗走被害人毛某自行车一辆(价值未能鉴定)。七、2013年5月8日,被告人魏某与傅某在本市福田区下沙8坊81号三楼楼梯间处,盗走被害人欧某自行车一辆(价值未能鉴定)。八、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魏某与傅某在本市福田区沙尾西村337栋一楼楼道处,盗走被害人张某自行车一辆(价值未能鉴定)。九、2013年5月20日至22日期间,被告人魏某在本市福田区下沙6坊47号二楼楼道处,盗走被害人曲某自行车一辆(价值未能鉴定)。十、2013年5月25日,被告人魏某在本市福田区下沙6坊84号一楼楼梯口处,盗走被害人黄某自行车一辆(价值未能鉴定)。十一、2013年6月4日,被告人魏某在本市福田区沙尾东村293栋三楼与四楼间的楼道处,盗走被害人彭某自行车一辆(价值未能鉴定)。十二、2013年7月2日,被告人魏某在本市福田区下沙1坊90号二楼过道处,盗走被害人王某自行车一辆(价值未能鉴定)。十三、2013年7月21日,被告人魏某在本市福田区上沙塘堰村9巷3号一楼楼梯间处,盗走被害人展某自行车一辆(价值未能鉴定)。十四、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魏某在本市福田区下沙6坊49栋一楼楼梯间处,盗走被害人胡某自行车一辆(价值未能鉴定)。十五、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魏某在本市福田区下沙4坊42号一楼楼梯间处,盗走被害人温某自行车一辆(价值未能鉴定)。十六、2013年8月25日,被告人魏某在本市福田区上沙龙秋村6巷2号一楼楼道处,盗走被害人赵某自行车一辆(价值未能鉴定)。十七、2013年8月30日,被告人魏某在本市福田区沙尾西村256栋一楼楼道处,盗走被害人石某自行车一辆(价值未能鉴定)。十八、2013年9月9日,被告人魏某在本市福田区上沙东村17巷4号一楼楼梯间处,盗走被害人尼某霞自行车一辆(价值未能鉴定)。十九、2013年10月19日,被告人魏某在本市福田区沙尾西村295栋二楼与三楼间的楼道处,盗走被害人陈某自行车一辆(价值未能鉴定)。被告人魏某、傅某在盗窃得手后,将大部分赃车低价变卖给经营自行车行的被告人邓某、张某。被告人邓某、张某在明知被告人魏某二人所销售的自行车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分别多次予以收购,然后对外加价销售牟利。2013年11月10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宝安区某招待所将被告人魏某抓获归案。2013年11月11日下午,在被告人魏某的带领下,公安机关在本市福田区上沙龙秋村将被告人邓某、张某抓获归案。2013年12月3日晚,公安机关在本市福田区益田地铁站附近将被告人傅某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魏某、傅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邓某、张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魏某判处一年半至两年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傅某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邓某、张某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被告人魏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基本无异议,供述称其销赃时有告诉邓某、张某车是偷来的,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基本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承认控罪,辩解称其收购了五辆赃车,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承认控罪,辩解称其收购了两辆赃车,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不予受理通知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查缉被告人亲笔证词等书证;2、被害人丁某、张某杰、李某、闫某、马某、毛某、欧某、张某、曲某、黄某、彭某、王某、展某、胡某、温某、赵某、石某、尼某霞、陈某的陈述;3、被告人魏某、傅某、邓某、张某的供述及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辨认笔录;5、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傅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邓某、张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基本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邓某、张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二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傅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三、被告人邓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四、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菁菁人民陪审员 谭文英人民陪审员 吴锡钳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2页,共1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