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民初字第368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蒋立兵与南通金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立兵,南通金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初字第3689号原告蒋立兵。委托代理人任洋,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委托代理人李箐友,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被告南通金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兴路29号,组织机构代码70373311-2.法定代表人张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强,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建烽。原告蒋立兵与被告南通金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崇海燕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立兵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洋、被告南通金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强、孙建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立兵诉称:2012年被告承揽了位于昆山市前进中路216号的昆山一醉皇冠会展酒店国际会展中心的装饰工程,2012年8月7日,被告就施工内容、工期、报酬等与原告达成施工协议,约定,原告自愿组织施工及管理人员承包,2012年8月10日开工,2012年9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当年年底被告一次性支付工程款的95%。之后,双方因工程款的真实造价问题发生分歧,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工程款近百万元,被告在实际支付了50万元工程款以后,以本工程造价无法确定为由不再支付余款。2013年1月21日,被告方的代表袁志贤与原告就工程价款问题订立补充协议,双方同意由第三方审计,最终以审计报告为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421817.1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南通金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实际上包清工的合同,不存在工程造价问题,被告已经结清费用,原告已经按照最终包清工结算价领取了所有工资,庭审中,原告已经确认原被告之间按照合同约定的定额人工为60元/工日的标准计算的结果无异议,且合同中关于标准及计算方法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示,并不违反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当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被告与一醉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被告承包一醉集团有限公司的一醉皇冠会展酒店装修装饰工程的南区一期装饰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2年5月18日,竣工日期2012年8月28日,双方按照合格工程量按实结算,以审计价格定价。2012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装饰施工承包协议书》1份,约定原告自愿组织施工及管理人员到昆山一醉皇冠会展酒店,承包昆山一醉皇冠会展酒店一层团队入口及三层宴会前厅装饰工程(工程量按楼层整层施工完成后结算),原告派施工员、兼职安全员,三餐自理,住宿由被告提供,结算标准及计算方法,按照2004江苏省装饰定额计取人工费,定额人工费为65元/工日,质量标准,按照GB50210-2001标准验收,标准为合格,达不到标准时,返工费由原告支付,直至验收合格,施工日期自2012年8月10日进场至2012年9月20日结束,承包费的发放办法,进场施工满一个月后,每人预付1000元/月,本年度工程通过验收后,当年年底一次性发至承包总额的95%,余5%作为保修金,期限一年,如原告未履行维修义务,维修费从保修金中扣除,保修期满余额全部返还,本工程不得转包、分包,承包人必须亲临现场,带头作业每月不少于25天,并确保施工人数不少于20人,每天实到人数必须保证。2012年9月22日,原被告又就昆山一醉皇冠会展酒店七层会议中心装修工程签订《装饰施工承包协议书》1份,约定承包范围为昆山一醉皇冠会展酒店七层会议中心,施工日期自2012年9月22日至2012年11月25日,其余内容同上述合同。2013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代表袁志坚签订《协议》1份,约定,蒋立兵与南通金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昆山一醉皇冠国际会展中心一、三、七层(三个楼,其中一层、三层为部分工作)木工班组的工程款纠纷,经双方协商,同意聘请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审计,最终结算以审计报告为准。同日,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本人蒋立兵承诺在昆山一醉皇冠国际会展酒店装饰工程,南通金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35万元和一醉皇冠国际会展酒店补贴的5万元共计40万元全部支付该项目的人工工资,并保证全部参与施工人员工资全部发清,2013年1月21日前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该由本人承担,与南通金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当日,被告出具2012年工资结算表载明,应发原告工资524833.9元。2013年1月22日,原告班组的近20名工人出具的《承诺书》1份,载明,我在昆山一醉皇冠木工班组(蒋立兵)的工资全部结清,2013年1月22日在昆山市信访局支付到位,在这工地不存在工资纠纷,如再有纠纷,与南通金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蒋立兵无关。审理中,本院委托苏州天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苏州天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意见为,1、可确定部分项目的造价结论意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装饰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结算标准及计算方法,按照原告班组实际完成的一层团队入口、三层宴会厅及七层部分装饰工程量计算,得出的原告班组的费用为620918.72元,该费用含高度超过20米部分装饰人工降效费用;2、不可确定部分项目的造价结论意见:根据苏建价(2012)812号文中规定单包人工计算标准90-110元/工日,我们按该酒店的星级标准,取中间价100元/工日计算的原告施工的费用为946651.08元,因原被告双方合同有约定,庭审中原告陈述认为合同约定的65元一天的标准太低,不合理,该陈述推翻了合同的约定,故该计算结果供法院参考。后苏州天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鉴定出具《补充意见》,其中载明多计造价854.1元,应该从原鉴定造价中扣减。原告花去鉴定费9814元。关于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被告出具了付款明细1份,其中包含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524833.9元,2013年1月3日、1月11日、1月14日原告三次从被告处支取的工人因工受伤治疗费45000元,原告均以借据的形式领取。原告认可收到工资524833.9元,但认为工人因工受伤治疗费45000元应该由被告负担。2014年4月28日,昆山皇冠国际会展酒店有限公司给被告的回函中载明,2012年1月,蒋立兵因无力支付其班组人员工资,以组织班组人员到昆山市前进路阻碍来往车辆正常通行的方式索要工程款,后在昆山市信访局的主持下,我公司支付给其50000元用于支付班组人员工资,该50000元为我公司给南通金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费用,该费用已经从我公司对南通金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应付工程款中冲减。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装饰施工承包协议书》、《协议》、《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意见》、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装饰施工承包协议书》、工资结算表、承诺书2份等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包的一醉皇冠会展酒店装修装饰工程中的部分劳务作业分包给没有劳务作业资质的个人,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装饰施工承包协议书》无效,原告已经完成了劳务作业,被告应该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工程款的结算应该按照《装饰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结算标准及计算方法结算还是按照苏建价(2012)812号文中规定单包人工计算标准90-110元/工日结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饰施工承包协议书》虽为无效合同,可以参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工程款,但原告对于约定的结算标准提出异议,在2013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代表袁志坚签订《协议》中,被告亦同意聘请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审计,最终结算以审计报告为准,故应该按照鉴定部门的造价鉴定的工程款945796.98元予以结算。被告提供的工资结算表、承诺书并不能证明原告认可了工程款为524833.9元。争议焦点二、原告三次从被告处支取的工人因工受伤治疗费45000元是否应该在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处分包了劳务工程,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原告与工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应由其承担相应的雇主责任,原告从被告处领取的45000元,在形式上亦以借据的形式出具,故该45000元款项应该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争议焦点三、原告从昆山皇冠国际会展酒店有限公司领取的50000元是否应该从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50000元系昆山皇冠国际会展酒店有限公司另行补贴的款项,昆山皇冠国际会展酒店有限公司陈述其作为发包人代承包人支付的50000元工程款,该款已从其应支付给被告的款项中扣除,故该50000元仍应在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综上,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25963.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金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立兵工程款325963.08元。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5800元,鉴定费9814元,合计1561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崇海燕人民陪审员 苏 燕人民陪审员 王桂香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晋玉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