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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喀民一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喀左县某某铁选厂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喀左县某某铁选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喀民一初字第152号原告:徐某某,男,住喀左县中三家镇。委托代理人:田喜平,喀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喀左县某某铁选厂,住所地为喀左县中三家镇。法定代表人:孟某某,厂长。委托代理人:王宗仁,辽宁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喀左县某某铁选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向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喜平、被告喀左县某某铁选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宗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自己于2012年上半年至2013年农历端午节前,一直在被告喀左县某某铁选厂从事球磨工,工作期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喀左县某某铁选厂辩称,企业根本不认识原告,工资表也未体现给原告开过工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自己于2012年上半年至2013年农历端午节前,一直在被告喀左县某某铁选厂从事球磨工,要求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原告申请,2014年5月12日,喀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以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的申诉请求。本院审理中,原告除了向本院提交自己的委托代理人对三个证人所作的三份询问笔录外,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未显示有原告的工资记录。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喀劳人仲字(2014)82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自己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其委托代理人所作的询问笔录,证人未能出庭接受质证,而且证明本身表述不清,很难起到证明作用,并且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未显示有原告的工资记录。故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向峰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张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