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水民三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XX与乌鲁木齐聚博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乌鲁木齐聚博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水民三初字第437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辛东,新疆久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勇,新疆久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聚博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川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立冬。委托代理人:徐周刚,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与被告乌鲁木齐聚博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颖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辛东,被告刘立冬、徐周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6日,被告通知我方对聚博源小区2号楼管道和室内供暖系统进行改造,并要求收取改造工程款2800元,因原房屋所有人杨振明才改造完毕其房屋的暖气和自来水管道,就对被告要求改造的费用提出质疑,并不同意改造和交费。后被告在我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对暖气主管道进行了改造,致使2013年10月15日开始供暖时,我方居住的房屋没有暖气,经多次与原告协商未果后,我方不得以租住房屋进行居住,为此,产生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租赁费9000元。现我方要求被告赔偿租房损失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由于原告居住的聚博源小区供热管网老化,影响小区居民的取暖,我公司在接到热力公司的通知后,以公示的形式公示了热力管改造所需费用后,经原告所在2号楼的除原告以外的业主同意的情况下,对2号楼的热力管道进行了改造,因原告不是2号楼3单元401室房屋的业主,且其不同意改造以及未交改造费用,导致热力管道改造完毕后,未接入2号楼3单元401室的房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原告提供:一、工程造价书一份;业主登记表一份;物业管理条例一份;乌鲁木齐市热力管理条例一份,证明按照条例规定,被告改造的室外热力管道的费用应当被告承担和被告改造的热力管道费用过高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工程造价书、物业管理条例、热力管理条例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业主登记表认为与被告所持的业主登记表个别业主的签名不相符。二、授权书一份;权属登记表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在对聚博源小区2号楼的热力管道进行改造时,未征得原告同意属于私自改造,导致原告居住的2号楼3单元401室房屋没有暖气,无法居住,给原告造成租房损失9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了原告并不是2号楼3单元401室房屋的业主,其只是2号楼3单元401室房屋的使用人,对房屋租赁合同不认可。被告提供:一、2012年4月30日、2013年3月29日,通知各一份,证明因聚博源小区的热力管网老化,必须进行改造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费用应当由热力公司承担,而不是业主承担。二、照片三张;造价书一份;业主签名表一份,证明在改造聚博源小区的热力管网时,被告对工程造价提前进行了公示,并在征得业主同意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公示是事实,但业主是被逼签名的,造价书没有异议。三、照片两张;2014年5月7日证明一份,证明聚博源小区的热力管网改造完毕后,是原告不同意接管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被告不给2号楼3单元401室房屋接管。四、水电交费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至2013年未在聚博源小区2号楼3单元401室房屋居住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居住的事实。根据上述事实,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乌鲁木齐市南湖东路300号聚博源小区2号楼是由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因聚博源小区2号楼热力管网老化,2013年8月16日,被告在聚博源小区2号楼张贴了改造自来水设施和热力管网改造通知和工程造价表。在征得聚博源小区2号楼绝大多数业主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委托新疆正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聚博源小区2号楼自来水管线和热力管网进行了改造。由于2号楼3单元401室房屋使用人原告不同意改造以及交费,新疆正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对聚博源小区2号楼的热力管网改造完毕后,未能给原告居住的2号楼3单元401室房屋的热力管道进行接管,导致2号楼3单元401室房屋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不能享受供热。另查,乌鲁木齐市南湖东路300号(原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克拉玛依东路142号)聚博源小区2号楼3单元401室房屋的所有权人系杨振明。庭审中,原告出具2002年1月4日杨振明给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载明: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300号聚博源小区内的2号楼3单元401室房屋,我已经于2001年10月转让给我的妻哥XX(身份证号为:650102197108299018),目前尚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XX为此房屋的实际拥有者。关于此房的相关权益:在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前,我授权房屋实际拥有者XX具有此房屋买卖、出租、抵押、居住、维修等全部权利,与房屋物业公司交往中,享有等同业主的全部权利,XX还享有转委托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乌鲁木齐市南湖东路300号(原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克拉玛依东路142号)聚博源小区2号楼3单元401室房屋的产权档案记录,截止2014年5月13日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系杨振明,虽然,原告在庭审中也提供了杨振明在2002年1月4日出具的委托书,但该委托书上杨振明的签名和指纹是否是杨振明,原告没有提交有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在本院受理的(2013)水民三初字第438号案件中要求被告恢复暖气管原状诉讼中,是以杨振明作为原告向被告提起的诉讼,既然杨振明作为诉讼主体提起诉讼,就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02年1月1日由杨振明给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已将房屋转让给原告的意思表示相矛盾。鉴于本案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是杨振明,现原告以个人的名义向被告主张权利,其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XX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本裁定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和颖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唐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