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中民一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原告柳州市城中区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罗广告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城中区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罗广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中民一初字第96号原告柳州市城中区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法定代表人黄景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其金,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莫昔浓,该公司经理助理。被告罗广告,男,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原告柳州市城中区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诉被告罗广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其金、莫昔浓;被告罗广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安公司诉称,原告不服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柳劳人仲裁字第499号裁决书,裁决2012年7月14日至12月31日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043元;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2年7月13日至12月31日期间待岗工资、生活费共计5957.7元。由于被告罗广告在工作期间违反工作纪律,本公司决定调换罗的工作时间和岗点,经多次通知,其拒绝到新岗点工作,并于2012年8月l4日将本公司告到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索要高达六万多元的所谓损失,后仲裁委只支持其2011年未休年假工资1040元。被告人罗广告拒绝本公司的工作安排后,于2012年8月20日自行到柳州市东方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任秩序维护员至2012年12月31日。综上所述:被告人罗广告不服从本公司工作安排,自行离开本公司到外单位工作,从其于2012年8月20日到外单位工作起,就已自动解除了与本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要本公司负担其2012年1月至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及2012年7月l3日期间的待岗工资和生活费是没有依据也是不合理的。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2012年7月14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不支付被告2012年1月l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043元。三、不支付被告2012年7月13日至12月31日期间待岗工资、生活费共计5957.7元。被告罗广告答辩称,原告没有电话通知我上班也没有通知我调动岗位,只是通知我不上班,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认可仲裁裁决。原告保安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第499号仲裁裁决书号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申请仲裁没有事实理由,仲裁没有支持,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到2012年12月31日结束。2、2012年第936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提交到劳动仲裁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没有得到劳动仲裁的支持。还证明了被告到其他单位上班的时间。936号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3、2013年6月21日柳州市东方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12月31日自动到其他单位上班,8月20日开始自动解除与原告公司劳动关系。对原告保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罗广告认为: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同意证明目的。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只是做了四个月,因为是帮忙,所以没有签合同。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经审查认定,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保安公司于2011年12月7日经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原告保安公司与被告罗广告建立有劳动关系,被告在保安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2年8月14日,被告以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裁决:要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0年7月18日至2012年7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等。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16日做出(2012)柳劳人仲裁字第9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2010年7月18日至2012年7月13日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042元。三、申请人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均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同时查明申请人罗广告在被申请处的月平均工资为2267.70元,保安公司和罗广告均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现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6月3日,被告再次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裁决: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2年7月14日至2013年5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803.1元;3、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36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2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668.2元;5、被申请人加付申请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11338.5元。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5月27日期间待岗工资19429.2元。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9日做出(2013)柳劳人仲裁字第4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2012年7月14日至12月31日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043元。三、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2年7月13日至12月31日期间待岗工资、生活费5957.7元。被告罗广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不服(2013)柳劳人仲裁字第499号仲裁裁决书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在仲裁庭审中认可2012年7月13日至8月20日期间被告处于待岗状态,但在庭后的书面答辩中改称是被告不服从调换岗位,拒绝到新岗位上班。被告罗广告在庭审中自认于2012年8月20日起到柳州市东方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不再为原告提供劳动。以上查明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根据已生效的(2012)柳劳人仲裁字第936号仲裁裁决书,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时间为2010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期满,被告没有再向原告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合同于该日终止。原告认为双方劳动合同于2012年8月20日被告到其他单位工作之日自动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但原告并未提供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凭证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违反法定义务,无法证明双方劳动合同于2012年8月20日解除。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法律并不禁止。原告在自身有义务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情况下,仅凭其他用人单位开具的工作证明,并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劳动关系于2012年8月20日解除,因此对于原告的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2012年7月14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带薪年休假问题。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安排被告享受2012年德带薪年休假,因此,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以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1043元(2267.7元/月÷21.75天×5天×200%)。关于待岗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有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义务,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已于2012年8月20日解除,则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已经解除的举证责任应当归于原告,但原告未提供任何依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被告亦否认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8月20日解除。在劳动关系未解除的前提下,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旷工或者原告安排了其他工作,因此本院认定2012年8月20日至12月31日期间,原告未安排被告工作。另,原告在仲裁庭审中认可2012年7月13日至8月20日期间被告处于待岗状态,但在庭后的书面答辩中改称是被告不服从调换岗位,拒绝到新岗位上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原告在仲裁庭审中前后观点不一致,但未在仲裁和诉讼中提供被告该期间不属于待岗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认定该期间被告处于待岗状态。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7月13日至8月12日期间待岗第1月工资2267.7元,还应支付2012年8月13日至12月31日期间待岗生活费3690元(1000元/月×80%×4个月+1000元/月×80%÷31天×19天)。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2年7月13日至12月31日期间待岗工资、生活费共计5957.7元缺乏依据。综上所述,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柳州市城中区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罗广告在2012年7月14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柳州市城中区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罗广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043元。三、原告柳州市城中区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罗广告支付2012年7月13日至12月31日期间待岗工资、生活费5957.7元。四、驳回原告柳州市城中区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柳州市城中区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漫捷人民陪审员 谢云秀人民陪审员 王燕芬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林 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