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盐执民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浙江海盐汇丰担保有限公司与朱域祥、海宁市恒安车辆配件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浙江海盐汇丰担保有限公司,朱域祥,海宁市恒安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海宁市恒达不锈钢带有限公司,高建明,高旭东,高旭妹,张月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嘉盐执民字第950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海盐汇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被执行人朱域祥。被执行人海宁市恒安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被执行人海宁市恒达不锈钢带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被执行人高建明。被执行人高旭东。被执行人高旭妹。被执行人张月芬。本院在执行浙江海盐汇丰担保有限公司与朱域祥、海宁市恒安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海宁市恒达不锈钢带有限公司、高建明、高旭东、高旭妹、张月芬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朱域祥、高建明、高旭东、高旭妹、张月芬目前下落不明。被执行人海宁市恒安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海宁市恒达不锈钢带有限公司已倒闭。经查询���各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房产已全部抵押给他人。现各被执行人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352876.74元,执行到位金额为零。现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因此,权利人浙江海盐汇丰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本案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4)嘉盐执民字第950号案终结执行。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全林审判员 金鸿祥审判员 许云峰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汤奕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