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垫法民初字第0109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垫江支行与夏刚、夏林、汪天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垫江支行,夏刚,夏林,汪天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垫法民初字第0109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垫江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人民西路217号,组织机构代码20865492-7。负责人胡泽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左艳琳,该行坪山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皮治才,该行职工。被告夏刚,男,198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夏林,男,195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汪天玲,女,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垫江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垫江支行)诉被告夏刚、夏林、汪天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垫江支行的诉讼代理人左艳琳、皮治才,被告汪天玲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夏刚、夏林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3日,被告夏刚向我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被告汪天玲、夏林为此款作连带担保。到期后,被告夏刚未返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夏刚返还我行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汪天玲、夏林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夏刚于2011年5月23日与原告农行垫江支行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夏刚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6.31%,被告汪天玲、夏林为此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2013年5月22日到期。同日,被告夏刚向原告借款30000元,记账凭证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6日。2013年2月28日,被告夏刚返还原告农行垫江支行借款30000元本金及利息后于当日又向原告农行垫江支行续借30000元。此款到期后,被告夏刚未返还原告农行垫江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农行垫江支行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夏刚返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汪天玲、夏林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原告公司负责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农户小额贷款推荐函、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小组借款申请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记账凭证、照片、银行卡号、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离婚证等证据在卷,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夏刚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已违约,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汪天玲、夏林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垫江支行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31%从2013年2月28日起计算至被告夏刚付清之日止),被告汪天玲、夏林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和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元,由被告夏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温晏志代理审判员 陈 夏人民陪审员 皮 强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邓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