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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垫法刑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垫法刑初字第00221号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56年4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盗窃,2006年2月22日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次年2月10日解除劳动教养。因盗窃,2008年5月27日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次年12月2日解除劳动教养。因犯盗窃罪,2011年8月22日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次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5月25日被垫江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次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1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5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垫江县包家镇农贸市场蔬菜专卖区,用手伸进被害人吴某某随身携带的红色挎包内,盗走黑色布袋一个,所盗布袋内有人民币70元和诺基亚X2-00型手机1部。当被告人张某在逃离现场时被吴某某抓住后,遂将所盗布袋归还吴某某。经垫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结业证书、照片、证人陈某甲、陈某乙、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建中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赵麒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