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滘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谭广源与梁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广源,梁志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滘民初字第359号原告谭广源,男,196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南涌民族路。被告梁志峰,男,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林头商业大道。原告谭广源诉被告梁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丹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谭广源与被告梁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广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4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出于帮忙之心,拿出自己的积蓄借给被告,于2014年4月4日农业银行转账3万元,2014年4月5日农业银行转账5万元,2014年4月7日工商银行转账5万元,2014年4月11日工商银行转账5万元,共18万元,后被告现金返还58000元,尚欠122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被告所欠款项定于2014年4月17日还清,但未果。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梁志峰辩称,欠款属实,借据是我亲笔所写,但目前只能分期归还欠款。原告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2.借据一份,证明梁志峰因资金周转不灵,于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22000元,定于2014年4月17日前还清。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3.农行转账凭证及工商行历史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5日通过农行账户转账50000元、2014年4月7日通过工商行账户转账50000元、2014年4月11日通过工商行账户转账50000元,分三次转账给被告。总共转账150000元,扣除我与被告之间的其他款项之后,他尚欠我122000元。被告质证认为:我只是确认原告所称的农行转账50000元。另外,我还确认我的农行账户收到过30000元。但是,我的工商行账户没有收到过原告的转账。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以下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符合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被告已经确认了欠款事实以及欠款金额,对相关事实不再展开论述。本院认为,本案是公民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提供借款,由此而形成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并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据》、银行转账凭证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对欠款事实以及欠款金额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志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广源返还借款本金12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梁志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丹梅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何铭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