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蒲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刑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某某,男。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4)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蒲某某在大连市金州区多家饭店工作期间,盗窃作案11起,窃得现金、手机等,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645元。1.2013年7月某日,被告人蒲某某在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迪迪客”火锅店内,将被害人赵某放在储物柜内钱包中的人民币280元盗走。2.2013年10月某日,被告人蒲某某在大连市金州区向应广场“世纪心动”网吧内,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吧台内的1部白色手机盗走。赃物价值人民币200元。3.2013年10月某日,被告人蒲某某在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华晟山城”火锅店内,将被害人唐某某放在更衣箱内衣物中的人民币150元盗走。4.2013年11月某日,被告人蒲某某在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彤德莱”火锅店内,将被害人娇某放在更衣箱内布包中的人民币200元盗走。5.2013年11月某日,被告人蒲某某在大连市金州区北山路“合德福”火锅店内,将被害人冯某放在更衣箱内衣物中的人民币165元盗走。6.2013年12月某日,被告人蒲某某在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小尾羊”自助餐厅内,将被害人孙某某放在吧台内钱包中的人民币1700元盗走。7.2013年12月某日,被告人蒲某某在大连市金州区北山路“炊事班长”店内,将陆某某放在储物柜内挎包中的1部手机及人民币50元盗走。手机无法作价。8.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蒲某某在大连市金州区“鑫海汇”自助烤肉店内,将被害人郑某某放在迎宾台上暖手宝内的人民币180元盗走。9.2013年12月18日,被告人蒲某某在大连市金州区“鑫海汇”自助烤肉店内,将迎宾柜台中被害人郑某某的玉手链、边宇的人民币20元及熊某某的身份证、银行卡盗走。玉手链无法作价。10.2014年2月15日,被告人蒲某某在大连市金州区中长街道“聚福源”羊汤馆内,将被害人于某某放在吧台内抽屉中的1部黑色手机及人民币700元盗走。手机无法作价。11.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蒲某某在大连市金州区中长街道“聚福源”羊汤馆内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蒲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蒲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蒲某某在大连市金州区“世纪心动”网吧及多家饭店工作期间,盗窃作案11起,窃得现金、手机等,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645元。1.2013年7月某日,被告人蒲某某在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迪迪客”火锅店内,盗走被害人赵某放在储物柜内钱包中的人民币280元。2.2013年10月某日,被告人蒲某某在大连市金州区向应广场“世纪心动”网吧内,盗走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吧台内的1部白色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该手机已被销赃。3.2013年10月某日,被告人蒲某某在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华晟山城”火锅店内,盗走被害人唐某某放在更衣箱内衣物中的人民币150元。4.2013年11月某日,被告人蒲某某在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彤德莱”火锅店内,盗走被害人娇某放在更衣箱内布包中的人民币200元。5.2013年11月某日,被告人蒲某某在大连市金州区北山路“合德福”火锅店内,盗走被害人冯某放在更衣箱内衣物中的人民币165元。6.2013年12月某日,被告人蒲某某在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小尾羊”自助餐厅内,盗走被害人孙某某放在吧台内钱包中的人民币1700元。7.2013年12月某日,被告人蒲某某在大连市金州区北山路“炊事班长”店内,盗走陆某某放在储物柜内挎包中的1部手机及人民币50元。该手机无法作价,已被销赃。8.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蒲某某在大连市金州区“鑫海汇”自助烤肉店内,盗走被害人郑某某放在迎宾台上暖手宝内的人民币180元。9.2013年12月18日,被告人蒲某某在大连市金州区“鑫海汇”自助烤肉店内,盗走迎宾柜台中被害人郑某某的玉手链、边宇的人民币20元及熊某某的身份证、银行卡。玉手链无法作价,已灭失。10.2014年2月15日,被告人蒲某某在大连市金州区中长街道“聚福源”羊汤馆内,盗走被害人于某某放在吧台内抽屉中的1部黑色手机及人民币700元。手机无法作价,已被销赃。11.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蒲某某在大连市金州区中长街道“聚福源”羊汤馆内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以上被盗赃款及销赃款均被被告人蒲某某挥霍。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蒲某某供述笔录、被害人赵某、李某某、唐某某、娇某等陈述在案为凭,亦有指认现场照片、估价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案件来源、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存案佐证。被告人蒲某某对此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作案11起,盗窃赃款、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60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蒲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蒲某某能主动缴纳罚金,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二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慧超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林卫东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