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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卢英万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土家族,生于1974年4月28日,小学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7日被依法逮捕。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刑诉(2014)第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2日17时30分,被告人卢某某无证驾驶甘K83**号三轮汽车载8人,由成武高速2标段工地驶入2号梁场院内由东向西右转弯向北时车辆翻下西侧土坎下,造成乘车人曾某某死亡,卢某甲、向某某受伤。经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分析认定:卢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某某、卢某甲向某某无责任。卢某某的家属向被害人向某某赔偿2万元。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救助、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卢某某在法定刑以内从轻判处。被告人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某某系成武高速2标段工地工人,2014年3月12日17时30分,被告人卢某某无证驾驶甘K283**号三轮汽车载工友曾某某、向某某、卢某甲、卢光友等八人,由成武高速2标段工地驶入成县苏元乡张家湾村支家坝社即工地2号梁场院内转弯时,车辆右后轮撞到便道旁的轨道上后翻下西侧土坎,致曾某某死亡,卢某甲、向某某受伤。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本起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卢某某无证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行驶时违法载人,且未确保安全。”责任划分:“卢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某某、卢某甲、向某某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在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下,成武高速2标段承包方与被害人曾某某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成武高速2标段劳务队队长梁宏才(卢某某等人雇主)赔偿曾某某家属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460000元;承包方与被害人卢光友、卢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梁宏才赔偿卢光友、卢某甲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2500元;承包方与被害人向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梁宏才赔偿向某某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45000元,卢某某亲属赔偿向某某各项费用20000元。上述协议中的款项均已全部付清并由被害方领取,被害方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肇事司机卢某某从轻判处。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户籍证明;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鉴定文书;5、死亡证明及诊断证明;6、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7、证人支某某、吕某某、祝某某、曾某某证言;8、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未经检验的三轮汽车违法载人,且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文卫代理审判员  杨旭霞人民陪审员  郭 倩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田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