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城法民一初字第206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莫洁琼、陈锐潮与佛山市禅城区中心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洁琼,陈锐潮,佛山市禅城区中心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佛城法民一初字第2069号原告莫洁琼,女,汉族,1983年6月3日出生。原告陈锐潮,男,汉族,1970年5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鹏涛,广东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中心医院有限公司(原佛山市禅城区中心医院)。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张新民,系单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绍均,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杰,男,汉族,1961年6月8日出生。原告莫洁琼、陈锐潮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中心医院有限公司(原佛山市禅城区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舒啸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建忠、李玉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中,原告申请医疗损害过错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分别于2012年7月17日和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4日,原告莫洁琼因肚子连续阵痛,被送到被告处检查,被告医生简单询问情况后,即安排莫洁琼住院。住院后,莫洁琼即开始感觉疼痛难忍,同时饮食和休息也受到严重影响,多次向医生反映,但未能引起值班医生足够重视。原告及其家属曾要求进行剖腹产,但由于值班医生换班,换班后的医生建议原告顺产,原告同意了。2011年5月16日凌晨,在生产过程中除了麻醉师过来打麻醉,接生医生只有一个。小孩出生后即无自主呼吸,身体黑紫,后被送往新生儿科抢救治疗。住院治疗8天后,小孩病情无好转,且听医生说此病难以治疗。原告于2011年5月24日将小孩带回家��小孩于5月27日停止呼吸。原告认为死亡证明所述死亡原因不对,且被告认为自己没有过错,在被告不同意出尸检费的情况下,原告于7月4日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小孩进行尸检,并通过佛山市禅城区卫生局申请了医疗事故鉴定。根据尸检结果,莫洁琼之婴系因宫内窒息至肺羊水吸入,并发肺炎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两次医疗事故鉴定书显示,被告存在违反《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相关要求,多数鉴定专家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少部分专家认为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原告认为,医疗事故鉴定书显示专家之间对本案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以及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小孩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有不同认定,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甲基丙二尿酸证”检测结果存在程序错误,事先无征得原告同意,病历中也无任何此方面检测的记录,对该结果不认可。根据原告的事后检查,原告二人也不存在遗传代谢病因素。尸检是客观性的解剖检查,从小孩器官中残留物的情况判断小孩存在宫内窒息,致肺羊水吸入,最终死亡的结论是可信的。被告提供的病历是医患双方于6月22日才封存,且病历书写不规范,尤其对人工破膜、麻醉记录、新学儿出生后的详细状况及在产房的抢救记录不完整和不规范,不能准确还原当时的治疗情况。在胎心监测及麻醉方式上,医患双方的陈述不一致。故,原告认为尸检是查明死亡原因的一种医学手段,具有无法替代的作用,被告出具的小孩出院诊断病状达12种,被告对小孩的死亡原因都没有准确判断,若部分鉴定组专家对死因有异议,在无其他确定证据的情况下,应以尸检结果认定死亡原因。综上,莫洁琼产前一直在被告处产检,并未有异常情况。生产治疗过程中,被告未尽到一个专业医疗机构应尽的义务,对可��存在的宫内窒息等紧急情况处理不当,病历记载不规范,无法通过病历准确鉴定出死亡原因,被告诊疗行为中的过错是造成小孩死亡的直接原因。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77956元(23897.80元×20年)、丧葬费24842元(55684元÷2)、精神抚慰金110937.18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已垫付的尸检费8500元、再次医疗事故鉴定费45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于庭后提交书面意见,请求赔偿项目的计算依据按最新标准计算。被告辩称:第一,本案纠纷已经市、省两级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两次鉴定均认为本案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莫洁琼怀孕38(+6)周时,因不规则腹痛于2011年5月14日入住被告产科治疗。5月16日05:48莫洁琼通过顺产分娩一名男婴,产时脐带绕颈一周,出生后无呼吸,无反应一小时。男婴马上被转往被告��生儿科进行治疗,经抢救对症支持治疗后可自主呼吸,但其他症状无好转。5月20日,患儿尿液送中山大学附属第六医院检查提示为甲基丙二酸尿症(先天性遗传代谢性疾病)。5月24日,患儿病情仍无改善,但家属要求出院,被告向其说明了病情,患儿出院的主要诊断为“新生儿呼吸衰竭,新生儿肺炎”。5月27日,患儿于家中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对莫洁琼的病情未能充分评估和检查,诊疗过程未尽医疗义务,导致胎儿宫内窘迫、出生后无呼吸,婴儿出生后被告延误治理,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原告向佛山市禅城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提出申请,该局于7月26日委托佛山市医学会对本争议进行技术鉴定。佛山市医学会于9月27日作出佛医鉴(2011)2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不服上述鉴定结论,又提出再鉴定申请,该局遂委托广东省医学会再次鉴定。该会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广东医鉴(2012)00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认为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该鉴定书属于再次鉴定,具有最终法律效力,应作为法庭定案依据。第二,患儿的死亡与其先天遗传代谢性疾病有关,是不可抗拒的,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关。根据004号鉴定书的分析认定,患儿的死亡是由于其自身疾病所造成的,是不可抗拒的原因,无论医护人员如何努力也无法避免,并不是医护人员在诊疗过程中的医疗行为所造成。被告虽承认在对患儿的诊疗过程中可能存在病历书写欠规范之处,但并未对原告造成直接或间接的伤害,004号鉴定书中也明确,被告对产妇诊断明确,新生儿出生后,抢救及时、规范,符合诊疗常规。被告的医疗行为及不足之处与患儿的死亡无因果关系,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被告不存在任何医疗过失行为,故不��要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004号鉴定书的认定,本案不符合人身损害的必备法律要件,被告不构成对患儿的人身权损害,当然不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所提诉讼无法律根据,缺乏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被告足迹代码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莫洁琼以及其婴儿的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以及婴儿住院治疗情况,《人工破膜、催产素使用知情同意书》非原告签署,病历记载不完善、不完整的事实。3.中山大学附属第六医院检查报告单,拟证明该检查事项程序不合法,未经患者同意,未经医患双方共同确认检查样本,病历也显示无此项检查记录,不予确认其合法性。4.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佛医鉴(2011��2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广东医鉴(2012)00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医疗事故鉴定书推断的死亡原因不予采信,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被告的过错与婴儿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3000元。诉讼中,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企业资格代码证;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主体名称变更为佛山市禅城区中心医院有限公司。2.鉴定费发票(C1089573),拟证明第一次的医疗事故鉴定费是由被告支付的。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有无过错、过错与婴儿的死亡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穗司鉴字201402002012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佛山市禅城区中心��院在对莫洁琼及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未能善尽关注义务及病历书写不规范的过失,其过失与莫洁琼子的死亡后果之间有一定的间接关系。经质证,原、被告对该份《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穗司鉴字20140200201201号《鉴定意见书》,经审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可信,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莫洁琼、陈锐潮是夫妻关系。2011年5月14日,原告莫洁琼因无明显诱因出现不规则下腹痛,无阴道流血、流液,胎动正常,前往被告处就诊。入院后,被告进行了初步的检查,拟“先兆临产”收入被告产科。同年5月16日早晨,原告莫洁琼顺产自然分娩出一名活男婴。据病案记载:男婴体重2900g,身长50cm,Apgar评分1分钟-3分,5分钟-4分,10分钟-5分,脐带绕颈一周。患儿因“出生后无呼吸、无反应1小时”于产科经吸痰、气囊面罩正压通气,气管插管气囊通气下急转入新生儿科。入院诊断:新生儿呼吸衰竭;新生儿肺炎;宫内感染?新生儿颅内出血?新生儿窒息(重度);先天性心脏病?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患儿入院后,被告予告病危,监护生命体征,采取保持呼吸道通畅、抗感染、利尿脱水减轻脑水肿、予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通气等对症支持治疗后,患儿的病情仍危重。同年5月20日,被告将患儿的尿液送往中山大学附属第六医院检验,结果为甲基丙二酸尿症。2011年5月24日,原告给患儿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1.新生儿呼吸衰竭;2.新生儿肺炎;3.新生儿窒息(重度);4.新生儿脑水肿;5.宫内感染;6.新生儿化脓性脑膜脑炎;7.新生儿颅内出血;8.先天脑发育异常?遗传代谢性疾病?9.动脉导管未闭、卵圆孔未闭/小房缺、轻度三尖瓣反流、轻-中度肺动脉高压;10.新生儿上消化道出血;11.新生儿电解质紊乱;12.新生儿气胸(自发性);13.心肌损害;14.肾功能损害。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出院后,患儿病情无好转,于5月27日19点10分宣告死亡。死亡诊断:新生儿窒息引起肺炎,从而导致呼吸心跳停止。2011年7月4日,原告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患儿的死因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中大法鉴中心(20111210)病鉴字第B6856号《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的分析说明认为:1、根据法医系统解剖检验,莫洁琼之婴体表除医源性注射针孔外,未发现明显机械性损伤征象,故可排除机械性暴力作用致死。2、尸体解剖及组织学检验该男婴部分肺泡腔及细小支气管腔内见胎粪样小体、角化上皮组织,提示死者曾有宫内窒息,肺泡腔内有大量炎症细胞浸润,其余内脏器官自溶。综上所述,结合案情分析,莫洁琼之婴符合因宫内窒息致肺羊水吸入并发肺炎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鉴定意见为:莫洁琼之婴因宫内窒息致羊水吸入,并发肺炎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原告支付了死因鉴定费用8500元。事后,原告向佛山市禅城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提出鉴定申请,该局委托佛山市医学会对原、被告双方的医疗事故争议进行技术鉴定。2011年9月27日,佛山市医学会出具佛医鉴(2011)2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被告支付了鉴定费用8500元。该鉴定书分析意见认为:1、医方的医疗行为没有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2、产妇生产过程中,产程正常、无剖宫产指征。宫颈裂伤属于产道损伤,属经阴道分娩并发症,医方予以关注并采取了适当的预防措施;3、患儿出��前及娩出过程中无宫内窘迫的成因及表现,可以排除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患儿出生后心跳正常、神志不清、无自主呼吸、无喉反射,结合病情发展表现,患儿应为神经呼吸中枢发育异常导致的呼吸衰竭。由于患儿出生时无自主呼吸、无喉反射,在此状态下不能避免其口腔中残留的少量羊水进入肺脏,另外胎儿可能有宫内感染,是患儿发生吸入性肺炎的综合原因;4、医方不足:病历记录不够完善,但医方的不足与患者的死亡无因果关系。鉴定结论:本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不服,经广东省医学会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作出广东医鉴(2012)00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4500元。该鉴定书分析意见认为:1、医方存在违反《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之处;2、多数鉴定组专家认为,医方对产妇的诊断明确,无剖宫产指征,予阴道分娩符合诊疗常规���新生儿娩出后,医方的抢救措施及时、规范,符合诊疗常规。不排除新生儿的死亡与其患有先天性遗传代谢疾性病有关。少部分专家认为,患儿尸体解剖报告提示新生儿曾有宫内窒息,致肺羊水吸入,并发肺炎终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医方未能及时发现胎儿宫内窘迫并采取最快速有效的分娩方式结束妊娠,与患儿最终死亡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一定责任。鉴定结论:本例不属于医疗事故。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莫洁琼及其子的治疗过程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该过错与莫洁琼之子死亡之间是否存在直接或间接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摇珠确定,本院依法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穗司鉴字20140200201201号《鉴定意见书》,被告支付了鉴定费用12000元。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告对莫洁琼及子的诊疗��程中存在未能善尽关注义务及病历书写不规范的过失,其过失与莫洁琼子的死亡后果之间有一定的间接因果关系。同时,该鉴定意见书认为,患儿出生后较长时间内一直无自主呼吸,自身疾病严重,预后差,患儿自身疾病的严重性与其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另查明,两原告均为佛山居民。佛山市禅城区中心医院名称已变更为佛山市禅城区中心医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关于“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以及第五十七条关于“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要件: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有诊疗行为;诊疗��为存在过错;患者存在损害后果;诊疗行为的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由于医疗活动具有专业性强的特点,医疗技术和医疗水平仍在不断发展中,医疗活动是否具有过错以及过错和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普通人的日常经验难以进行判断,需要凭借高度专业化的技术手段和丰富的临床经验,故法院首先需要借助专门的医学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作为判断基础。对于原、被告的医疗纠纷,先后经历医疗事故鉴定和医疗过错鉴定,虽然医疗事故鉴定认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医疗过错鉴定认为“佛山市禅城区中心医院对莫洁琼及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未能善尽关注义务及病历书写不规范的过失,其过失与莫洁琼子的死亡后果之间有一定的间接因果关系”,说明被告的诊疗活动存在一定的过错,该过错与患儿的死亡有间接因果关系。同时考虑,患儿自身疾病的严重性与其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并非被告的过错直接造成。鉴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参照医疗过错鉴定意见认定的因果关系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承担25%的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起诉时主张的赔偿数额,虽然原告庭审中表示仍按起诉时的计算依据计算,但其庭后又提交书面意见,请求按最新标准计算,本着公平原则,本院酌定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作为本案赔偿项目的计算依据。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的损失分析如下: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因患儿父母均为佛山居民,按照广东省2012年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0226.71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604534.20元(30226.71元/年×20年);关于丧葬费,根据广东省2012年在岗职工一般地区年人均工资56401元计算,丧葬费为28200.50元(56401元÷12个月×6个月)。上述两项合计632734.70元,被告承担25%的赔偿责任,应向原告支付158183.68元。因患儿的死亡确实给两原告的精神带来极大的痛苦,故被告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对鉴定费均有支出,其中,原告共支付13000元(死因鉴定8500元+再次医疗事故鉴定费4500元),被告共支付了20500元(初次医疗事故鉴定费8500元+医疗过错鉴定费12000元),被告支付的鉴定费多于原告。虽然被告只承担25%的责任,但鉴定是因被告存在部分过错引起,故从公平原则出发,原、被告各自支付的鉴定费各自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中心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莫洁琼、陈锐潮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58183.68元;二、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中心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莫洁琼、陈锐潮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莫洁琼、陈锐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收取3634元,由佛山市禅城区中心医院有限公司承担909元,由原告莫洁琼、陈锐潮承担2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舒啸人民陪审员 朱建忠人民陪审员 李玉珠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烁附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