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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31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8-02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318号原告熊某某。委托代理人罗东升,上海顾跃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某。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东升,被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诉称:原、被告早年相识,于2010年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婚后,双方感情实属一般。2013年,被告在其住所地动迁之后就失去音讯,也不告知原告新的住址,使原告感觉被告是不足以依靠和信任的,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离婚。被告曾某某辩称:原告的陈述不属实。原、被告相识很多年后登记结婚,婚后感情确属一般,但被告原住所地动迁,原告是知情的,不存在被告故意不告知新住址的情况。被告认为,双方虽联系不多,但原告要求离婚的动机并非因为感情破裂,而是试图通过离婚达到分割被告财产的目的,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早年相识,于2010年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各自的生活虽相对独立,交流也较少,但仍保持夫妻之间一定的联系。上述事实,由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建立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相识多年后登记结婚,婚姻的感情基础是比较好的。婚后,原、被告虽感情一般,生活相对独立,但并没有实质性的矛盾,双方均应珍惜夫妻之情,加强感情交流以改善夫妻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熊某某要求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波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唐俊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