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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象商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爵溪支行与象山丹利针织服装厂、林旭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爵溪支行,象山丹利针织服装厂,林旭东,伊单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象商初字第1067号原告: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爵溪支行。住所地:象山县爵溪街道新瀛路**号。代表人:王立甬。委托代理人:潘文勇,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勇,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象山丹利针织服装厂。住所地:象山县爵溪街道八村。代表人:林旭东,该厂厂长。被告:林旭东,象山丹利针织服装厂厂长。被告:伊单莲。原告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爵溪支行(以下简称东海银行爵溪支行)为与被告象山丹利针织服装厂(以下简称丹利厂)、林旭东、伊单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银行爵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潘文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利厂、林旭东、伊单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海银行爵溪支行起诉称:2011年11月2日,被告林旭东、伊单莲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被告林旭东、伊单莲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宏润花园15幢260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象房权证丹东街道字第××号、201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2011)第05966号]的房地产为被告丹利厂在2011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2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2200000元最高限额内的借款、承兑、保函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因借款产生的一切义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双方于2011年11月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象房他证丹东街道字第2011096**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200000元。2012年10月8日,被告林旭东、伊单莲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连带保证承诺书》,自愿对被告丹利厂在2012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在原告发生的2700000元贷款或授信余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上述款项的本金、利息、复息、罚息以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限为上述业务到期之日起两年。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丹利厂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丹利厂向原告借款2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1日,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为6.3‰,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若借款人出现违约,从违约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借款利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倍,对未支付的利息和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同日,原告将贷款2200000元汇入被告丹利厂账户,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丹利厂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4年6月3日,被告丹利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43468.62元。请求判令:(1)被告丹利厂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43468.62元(截止2014年6月3日,以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及律师代理费90304元;(2)被告林旭东、伊单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被告林旭东、伊单莲设定的抵押物即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宏润花园15幢260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象房权证丹东街道字第××号、201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2011)第05966号]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将律师代理费请求变更为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东海银行爵溪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丹利厂向原告借款22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罚息、复息、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的事实;(2)《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土地使用证、他项权证各一份及房屋所有权证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林旭东、伊单莲以其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宏润花园15幢260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象房权证丹东街道字第××号、201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2011)第05966号]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3)《连带保证承诺书》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林旭东、伊单莲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丹利厂发放了贷款2200000元的事实;(5)欠款流水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6月3日,被告丹利厂拖欠借款本金22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43468.62元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的事实。被告丹利厂、林旭东、伊单莲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丹利厂、林旭东、伊单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并认定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丹利厂、林旭东、伊单莲订立《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由双方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丹利厂发放贷款2200000元,被告丹利厂未按约还本付息,理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由被告丹利厂承担,原告要求被告丹利厂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未超过《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丹利厂归还借款22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息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旭东、伊单莲为被告丹利厂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以其财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对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丹利厂、林旭东、伊单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象山丹利针织服装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爵溪支行借款本金22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43468.62元(暂算至2014年6月3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及律师费50000元;二、被告林旭东、伊单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爵溪支行对被告林旭东、伊单莲设定的抵押担保的财产即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宏润花园15幢260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象房权证丹东街道字第××号、201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2011)第05966号]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70元,减半收取12735元,由被告象山丹利针织服装厂负担,被告林旭东、伊单莲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翁 羽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代书记员  张丹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