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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正民初字第011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李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正民初字第0110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唐玉佐。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林某原告李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玉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生育两小孩,现均已成家。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曾于2013年8月份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林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林某于××××年××月初6按民间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没有进行结婚登记。原、被告于1984年农历9月初5生长子林道正,1987年农历11月初4生长女林叶,现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8月份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仍未和好。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户口簿、(2013)滨正民初字0112号民事裁定书和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林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原、被告于××××年××月××日之前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故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法律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因与被告产生矛盾于2013年8月份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亦未到庭应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事实无法查清,原告可待有证据证明后另行主张。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林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张志东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俊翔附法律文书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婚姻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