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宛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张丽娜与杨朴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娜,杨朴,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民初字第464号原告张丽娜,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建伟,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朴,男,汉族。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震,任公司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袁刚,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丽娜为与被告杨朴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伟、被告杨朴和信达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3日18时30分许,被告杨朴驾驶豫RA7S**号两轮摩托,沿南阳市卧龙大桥自北向南左转弯进入白河大道超车时,与同向原告驾驶的豫RHS2**号两轮摩托车相擦挂,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朴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共花费医疗费12971.8元。经鉴定其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需3000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0元;2、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朴辩称,对事实无异议,有事故认定书为证。该我承担的责任只要合理就赔偿。我的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出事后我垫支有4000元医疗费,请求保险公司予以退还。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如果事故属实,肇事司机各项手续合法,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各方责任,以及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诊断证明书两份。证明原告受伤和住院情况。3、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时间和地点。4、护理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5、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6、伤残鉴定意见书、二次手术费用咨询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和后期治疗费用情况。7、结婚证、身份证、长期居住证明、户口本。证明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还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8、原告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证明和3个月工资表。证明原告误工情况。9、第一位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和第二位护理人员的营业执照、身份证。证明原告护理人员及其收入情况。10、鉴定费票据1500元。11、车辆施救费票据和车辆鉴定费票据。12、医疗费发票12971.8元。13、交通费票据600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证据不再质证,证据6属于原告单方鉴定,我方需汇报后在7个工作日给法庭明确答复是否申请重新鉴定,逾期视为放弃鉴定。证据8,原告误工情况没有劳动合同相印证。证据9,其中一名护理人员年龄偏大。证据10、11不属于理赔范围。证据12应提供用药清单,否则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证据13由法庭酌定。被告杨朴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杨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车辆手续合法。2、保险单原件。证明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3、收条2份。证明为原告垫支4000元。原告和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针对辩解,信达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6,指定期间内,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其合法性予以认定。其他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朴所举证据,原告和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3日18时30分许,被告杨朴驾驶豫RA7S**号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卧龙大桥自北向南左转弯进入白河大道超车时,与同向原告张丽娜驾驶的豫RHS2**号两轮摩托车相擦挂,造成双方车辆轻微受损,张丽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朴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丽娜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出事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尺骨冠突骨折,2、多发软组织擦挫伤。后行左侧尺骨冠突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3年6月13日出院,共计花医疗费12971.8元。出院证医嘱:左上肢石膏托固定2月后去除,逐步进行肘关节功能锻炼。2013年9月20日,河南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伤残程度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张丽娜左肘关节遗留功能障碍目前状况下已构成伤残十级。同日,该所出具咨询意见书:张丽娜后续医疗费用约3000元。上述鉴定共计支付鉴定费15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张丽娜为其驾驶的摩托车支付220元施救费和100元车辆鉴定费。经查,肇事车辆豫RA7S**号两轮摩托车系被告杨朴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出事后,杨朴已垫支医疗费4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张丽娜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具有合法有效性,本院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参考依据。因肇事车辆豫RA7S**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发生事故时是在保险期间内,故信达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称应按交强险分项责任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在我国之所以规定不论是否缴纳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他险种,都必须缴纳强制险,其立法本意就是旨在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利益避免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同时,当事人投保交强险,为的是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可以代赔,以减免自己的损失和风险。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二、本院可以支持张丽娜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2971.8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认为一人护理即可。原告提供证据显示其丈夫月工资为3450元,原告仅请求住院期间30日的护理费应为3450元。3、(1)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工作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城区,故应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较为合理: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张丽娜儿子秦锦琰出生于2010年3月26日,应为:14821.98元/年×14年×10%÷2人=10375.39元。上述合计55171.39元。4、二次手术费,因张丽娜需进行手术拆除内固定物,产生二次手术费有其必然性,本院酌定为2000元为宜。5、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为宜:30天×30元/天=900元。4、营养费30天×20元/天=600元。6、误工费,原告出事前三个月工资表显示每月工资为3200元,现仅请求住院期间误工损失3000元应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和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8、交通费以300元为宜。9、车辆施救费计220元。综上共计82613.19元,应由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扣除被告杨朴垫支的4000元后,仍应赔付78613.19元。为避免诉累,杨朴垫支的4000元,应由信达保险公司直接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丽娜各项损失共计78613.19元。二、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杨朴垫支款4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1600元,原告负担956元,被告杨朴负担29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袁泽军审 判 员 张治菊人民陪审员 李培培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马爱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