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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南民初字第018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夏爱兰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爱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南民初字第0180号原告夏爱兰,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志荣,大丰市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原公司名称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国睿大厦2号楼12楼。负责人陈国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南悱。原告夏爱兰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爱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荣,被告安盛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南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爱兰诉称,2012年1月20日10时40分许,施冬晖驾驶苏J×××××(临)小型轿车沿大丰市大桥镇潘丿街菜市场北侧路段由南向北与同向推行自行车的我发生碰撞,致我受伤,两车部分受损。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大丰同仁骨科医院救治。2013年2月28日,我就相关损失向大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安盛财保江苏分公司对我尚未发生的后续治疗费拒绝赔偿。2013年12月22日,我在大丰同仁医院住院治疗,进行左胫腓骨内固定取出手术。于2014年1月7日出院。施冬晖所驾车辆在被告安盛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夏爱兰后续治疗费合计12282.76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盛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举证的(2013)大南民初字第0134号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明细信息汇总清单、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我公司认可原告因取内固定手术发生的医疗费,但应该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认可原告二次手术出院后休息2个月,但我公司对其误工损失不予赔偿。我公司认可原告适当护理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10时40分许,施冬晖驾驶苏J×××××(临)小型轿车沿大丰市大桥镇潘丿小街菜市场北侧路段由南向北行驶,与前方同向推行自行车的夏爱兰发生碰撞,致夏爱兰受伤,两车部分损坏。2012年1月21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施冬晖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夏爱兰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丰同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足舟骨骨折,左距骨骨折,左跟骨骨折。医疗机构予以对症治疗,原告于2012年2月25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对症治疗,石膏外固定6周,加强锻炼,定期门诊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施冬晖全额支付。2012年9月6日,大丰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委托大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用等事项进行法医临床鉴定。2012年9月30日,大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夏爱兰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为伤后200天,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60天为宜。正常情况下手术取内固定医疗费用需人民币陆仟元左右,一般住院15天,建议住院期间给予1人护理,出院休息60天。原告为医疗费用以外的损失未获赔偿,曾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大南民初字第0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医疗险用项下赔偿1206元,在死亡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42105.87元,合计赔偿43311.87元。因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夏爱兰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为由提出异议,该民事判决书对夏爱兰的后续治疗费没有一并处理。2013年12月22日-2014年1月7日,原告夏爱兰在大丰同仁医院住院治疗,进行左胫腓内固定取出手术,发生医疗费4526.7元。出院记录载明:建议继续住院抗炎治疗,门诊定期换药,二天一次,二周后门诊拆线,一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2014年1月7日,大丰同仁医院出具两份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夏爱兰休息贰月,一份载明夏爱兰休息叁月。2014年1月17日,夏爱兰在大丰同仁医院发生门诊医疗费用56.9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但对此未举证,同意由法庭酌情认定。2014年2月28日,经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3)大南民初字第0134号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明细信息汇总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夏爱兰因施冬晖驾车碰撞致身体受伤,其有权向施冬晖主张赔偿权利,施冬晖亦有义务按责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有权部门处理,认定施冬晖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夏爱兰不负此事故责任。因此,施冬晖对夏爱兰的实际损失负有全额赔偿的义务。施冬晖所驾车辆在安盛财保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安盛财保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为4526.7元,出院后门诊医疗费为56.9元,即合计医疗费4583.6元,被告安盛财保江苏分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期限,原告举证大丰同仁医院于2014年1月7日出具的两份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休息贰月,一份载明休息叁月。本院结合大丰市人民医院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取内固定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休息60天的内容,本院认定原告夏爱兰出院后休息2个月。原告夏爱兰住院16天,即合计误工期限为76天。关于误工费,结合原告事故发生时的年龄、健康状况,本院认为可参照农民收入标准的70%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夏爱兰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4583.6元,误工费7543.5元(76天×69.48元/天×70%),护理费1111.7元[16天×69.48元/天],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6天×18元/天),营养费144元(16天×9元/天),合计13970.8元,上述各项损失均不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应由被告安盛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夏爱兰13970.8元,负担诉讼费200元,合计14170.8元,此款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直接汇入或存入开户行为大丰农村商业银行潘撇支行、账号为3209822001109000644448、户名为夏爱兰的存折账户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夏爱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海燕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大丰市人民法院标的款专用账户收款单位:大丰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3209820521010000015990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