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灌少民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匡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匡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灌少民初字第00097号原告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贺善月。被告匡某,农民。原告潘某与被告匡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善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于xxxx年x月x日生长女匡某甲,于xxxx年x月xx日生长子匡某乙。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感情不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请求判令女孩由原告抚养,男孩由被告抚养。被告匡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于xxxx年x月x日生长女匡某甲,于xxxx年x月xx日生长子匡某乙,匡某甲、匡某乙现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并有原告举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灌云县东王集乡东湾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期间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父母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匡某甲、匡某乙系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非婚生子女,原告请求匡某甲由原告抚养、匡某乙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匡某甲、匡某乙的健康成长,本院予以支持。考虑两名子女的年龄及现实状况,子女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为宜。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长女匡某甲由原告潘某抚养,长子匡某乙由被告匡某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孙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陈玮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