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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中民终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乐清市联亮电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和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上海联亮电器有限公司、泗洪县华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乐清市联亮电器有限公司,江苏和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海联亮电器有限公司,泗洪县华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终字第000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乐清市联亮电器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626128-2,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白石镇新村。法定代表人潘银有委托代理人徐涛明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苏和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青阳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校坤委托代理人王国庆委托代理人杨启东一审被告上海联亮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东门村五组。法定代表人潘银有.一审被告泗洪县华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青阳镇泗洲大街南侧西环路东侧阳光世纪花城中心二段。法定代表人金裕选。委托代理人潘刚上诉人乐清市联亮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清联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和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路公司)、一审被告上海联亮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联亮公司)、泗洪县华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3)洪民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乐清联亮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涛明、被上诉人和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启东、王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路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2-4月,和路公司因生产需要,陆续从泗洪县华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公司)购买其经营的上海联亮公司和乐清联亮公司共同生产的型号为DZ47-3P断路器和DZ47LE-3P/4P漏电断路器,安装在生产车间使用。在使用期间的2012年6月19日,鲁某某在上班期间不慎触电,但在该名员工触电时,安装在旁边的漏电断路器却没有任何反应(如果漏电断路器能正常运行的话,有人触电该断路器应该跳闸),从而导致鲁某某触电死亡。该起事故经泗洪县公安局、安监部门组织协调,和路公司共赔偿死者亲属各项经济损失50万元。事故发生后,泗洪县安全生产监察大队封存了事故现场的一只漏电断路器,并送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进行质量鉴定,结论为该漏电断路器属不合格产品,且该产品无生产许可证。和路公司也因此事故被罚款2万元。后经协调,乐清联亮公司、上海联亮公司之间相互推诿,和路公司的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现请求判令生产商上海联亮公司、乐清联亮公司共同赔偿和路公司各项损失5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华顺公司销售单三份(分别为2012年2月6号、4月6号、7月23日)及漏电断路器产品合格证。证明涉案漏电断路器是从华顺公司处购买,是由上海联亮公司、乐清联亮公司所生产;证据2.泗洪县公安局青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鲁某某触电事故的出警经过、和路公司和死者家属协商达成50万元赔偿款的事实;证据3.和路公司与鲁某某亲属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和路公司赔偿鲁某某亲属各项损失50万元的事实是双方自愿协商并在公安机关人员见证的情况下签订的;证据4.收条两份,证明死者鲁某某亲属鲁某文收到和路公司50万元赔偿款的事实;证据5.江苏省泗洪县安全生产监察大队委托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做的“漏电断路器”检验报告一份,证明涉案产品属于不合格产品,且该产品生产单位为上海联亮公司;证据6.江苏省泗洪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和路公司“6·19”触电事故调查报告,证明和路公司公司员工鲁某某触电事故成因是由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涉案产品不合格与本案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生产商应承担相应责任;证据7.罚款收据一份,证明和路公司因“6·19”触电事故被泗洪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罚款2万元的事实。上海联亮公司、乐青联亮公司一审辩称:和路公司诉请不实,上海联亮公司生产的产品属于经强制认证的合格产品,和路公司主张产品不合格与事实不符,且主张的不合格内容与损害结果之间也无因果关系。现也不能确定和路公司主张的问题产品是上海联亮公司或乐清联亮公司生产的。另外和路公司主张的52万元损失也非经法定程序进行确认的客观损失。请求驳回和路公司的诉讼请求。上海联亮公司、乐青联亮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共同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8.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书编号2011010307457926号),证明上海联亮公司、乐清联亮公司生产的与涉案产品属于同一类的漏电断路器均符合国家的强制性规范,有效期2011年3月8日到2015年7月26日。上海联亮公司对和路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三份销售单记载的产品没有注明生产厂家,故与上海联亮公司无关联性,另外销售单上所粘贴的合格证并非上海联亮公司产品的合格证,据此可以认定涉案产品并非上海联亮公司生产。和路公司主张的漏电伤亡事故发生在6月19日,和路公司在7月23日还继续向华顺公司购买漏电保护装置也不符合常理。对证据2-4真实性不持异议,该三份证据反映和路公司赔偿死者亲属50万元系和路公司自愿作出的赔偿,并非和路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即使上海联亮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需要承担责任,该责任范围也是限于和路公司依法应当承当的责任。对证据5的三性均无异议,但是该检验报告充分说明该产品的漏电保护设施不存在质量问题,本案诉讼的发生是因为和路公司不能正确理解该检验报告所产生的。检验报告第二页第一项检验项目“在剩余电流条件下的动作特性”就是通俗的漏电保护功能的检验,它的检验结果是符合技术要求的,据此可以说明涉案漏电事故伤亡的发生并非涉案产品的质量缺陷造成的。检验报告第二页第二项“在过电流条件下,验证动作特性”是指对过载保护功能的检验。这种过载功能保护并非是漏电的安全保护功能,虽然检验结果是不符合技术标准(检验结果是提前脱扣),但不符合技术标准与漏电伤亡事故无关。对证据6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和路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在报告的第七项对事故责任有明确判断,主要责任是和路公司,次要责任是死者。证据7是安全事故造成的,与上海联亮公司无关联性。乐清联亮公司对和路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7均不能认定涉案漏电断路器与乐清联亮公司之间有关联性,其他质证意见同上海联亮公司。和路公司对证据8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8三性无异议,该证书只是国家在抽检的时候抽检的产品符合国家标准,不能证明其后上海联亮公司、乐清联亮公司生产的所有产品均合格。本案涉案产品的型号在上海联亮公司、乐清联亮公司提供的产品认证书中没有。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乐清联亮公司、上海联亮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可以证明和路公司在华顺公司购买了和涉案产品型号相同的同类产品,但不能证明涉案产品在华顺公司购买。乐清联亮公司、上海联亮公司对证据2-6三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乐清联亮公司、上海联亮公司认为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和路公司被安监部门罚款2万元的事实应予确认,结合证据6,该罚款是因和路公司安全生产管理违规所造成的,和涉案产品的质量问题无关。对证据7和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和路公司对证据8三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上午,和路公司第八车间当日新招用一名叫鲁某某(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户籍地泗洪县某镇)的工人,车间主任上午上班前口头对鲁某某进行工作安排,安排其从事控件工作,主要将铸件从铁砂中拉出,并操作松砂机松动砂子。车间主任交待了工作注意事项后,让鲁某某自行工作。当天下午2时30分,鲁某某在操作手推式松砂机时,疏忽大意不慎将连接松砂机的电源线搭到松砂机高速转动的轮盘,致电源线磨破,发生漏电,安装在事发地点的漏电断路器未启动保护工作,造成鲁某某触电死亡。该事故在公安、安监部门主持下,和路公司于2012年6月19日和死者鲁某某亲属达成协议,和路公司一次性赔偿鲁某某亲属工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抚养费等各项费用50万元,当日支付2万元,余款48万元于2012年6月20日付清,本事故一次性处理终结。和路公司按上述协议已履行赔偿款50万元。泗洪县安全生产监察大队将事故现场漏电断路器封存,并于2012年7月20日委托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进行质量检验,检验报告书显示,样品名称漏电断路器,型号DZ47LEC32400V~I△n﹦30mA4极,委托单位江苏省泗洪县安全生产监察大队,标称生产单位上海联亮电器有限公司,到样日期2012年7月20日,样本数量1台,样品到样状态完好,批号/编号111132,检验依据GB16917.1-2003家用和类似用途的带过电流保护的剩余电流动作断路器(RCBO)第1部分:一般规则;GB16917.22-2008家用和类似用途的带过电流保护的剩余电流动作断路器(RCBO)第22部分:一般规则对动作功能与电源电压有关的RCBO的适应性,检验日期2012年7月20日,检验结论该样品本次所检项目检验结果不符合上述检验依据相关规定,签发日期2012年7月20日。泗洪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6.19”触电事故调查报告,其中第六部分事故原因分析和事故性质认定,直接原因中物的原因为和路公司事发地点所使用的漏电断路器存在质量问题及松砂机轮盘未按规定安装防护设备;人的原因为控件工鲁某某安全意识不足,未经充分安全培训即上岗作业,疏于防范,未严格遵守安全规则,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松砂机,致松砂机电源被磨损漏电。间接原因为和路公司主要负责人王校坤未能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新进工人鲁某某培训不够,致其在缺乏安全技术知识的情况下上岗作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第七部分事故责任认定和对事故责任者处理意见中,主要责任为和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校坤,建议对其付款2万元;次要责任为鲁某某,已在事故中死亡,不再追究责任。上海联亮公司和乐清联亮公司提供的中国质量认证中心颁发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书编号2011010307457926号)显示,委托人名称上海联亮公司,生产者(制造商)名称乐清联亮公司,生产企业名称乐清联亮公司,产品名称和系列、规格、型号中有本案涉案的漏电断路器的型号,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GB16917.1-2003,GB16917.22-2008,发证日期2013年1月4日有效期至2015年7月26日。证书有效期内本证书的有效性依据发证机构的定期监督获得保持。本证书为变更证书,证书首次颁发日期2011年3月8日。上海联亮公司和乐清联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潘银有。庭审中潘银有陈述:“涉案产品是在乐清生产的,在上海联亮公司没有生产车间,上海不生产产品,但是产品上全部打上海联亮公司,生产厂为乐清联亮公司”。上述两家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显示,上海联亮公司经营五金交电等批发、零售,无生产。乐清联亮公司经营配电开关控制设备、电力电子元器件、高低压电器及配件制造、加工、销售。一审法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缺陷是指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本案中,和路公司工人鲁某某在作业中触电死亡,和路公司对鲁某某未经充分的安全培训即让其上岗作业,致鲁某某安全意识不足,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松砂机,且松砂机轮盘未按规定安装防护设备,致松砂机电源被磨损漏电;事发地点所使用的漏电断路器存在质量问题,发生漏电时未启动保护工作,涉案漏电断路器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相关规定,均是该事件发生的原因。和路公司对死者亲属的赔偿数额并未超过法定的标准,对50万元的赔偿数额予以采信。和路公司主张2万元罚款也应纳入损失数额,因该罚款是对和路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全管理方面的处罚,和本案系两个法律关系,对和路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涉案产品上虽标注的生产者是上海联亮公司,但上海联亮公司、乐清联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银有当庭陈述实际生产者为乐清联亮公司,上海联亮公司只是挂名生产者,结合乐清联亮公司、上海联亮公司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范围也和潘银有陈述一致,故认定涉案漏电断路器的生产者为乐清联亮公司。综上,综合事件发生的原因及和路公司已支付的赔偿金额,酌定乐清联亮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乐清市联亮电器有限公司赔偿江苏和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损失30万元;二、驳回江苏和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海联亮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江苏和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乐清市联亮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江苏和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乐清联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和路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理由为:1.乐清联亮公司非涉案漏电断路器的生产商;2.涉案漏电断路器存在的质量问题为过载保护功能(在过电流条件下,验证动作特征)不符合技术要求,该质量问题与涉案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3.和路公司赔偿受害人损失承担的是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险义务,并非替代涉案漏电断路器生产者承担产品侵权责任,故和路公司无权对乐清联亮公司提起产品侵权之诉。被上诉人和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一审被告泗洪县华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一审被告上海联亮公司未作答辩。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就涉案漏电断路器的质量问题与案件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本院咨询了江苏省电力公司宿迁供电公司,江苏省电力公司宿迁供电公司复函称:经相关技术部门讨论研究,公司现有技术力量无法确定涉案漏电断路器的质量问题与案件事故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建议贵单位咨询专业科研或鉴定机构以便获取准确信息。就涉案漏电断路器的质量问题与案件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本院依法委托鉴定。2014年6月20日,本院司法鉴定处回函称:因与多家机构联系均称无法对此案作出鉴定,故本案鉴定程序终结。本案争议焦点:1.乐清联亮公司是否是涉案漏电断路器的生产商;2.涉案漏电断路器存在的质量问题与涉案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和路公司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费用,是否系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后果,和路公司是否有权向乐清联亮公司追偿。关于第一争议焦点。一审庭审中,乐清联亮公司法定代表人潘银有陈述:“涉案产品是在乐清生产的,在上海联亮公司没有生产车间,上海不生产产品,但是产品上全部打上海联亮公司,生产厂为乐清联亮公司”,一审法院据此确认乐清联亮公司是涉案漏电断路器的生产商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第二争议焦点。涉案事故发生后,江苏省泗洪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经鉴定的情况下,已认定“和路公司第八车间事发工作地点所使用的漏电断路器存在质量问题”属于发生事故的物的方面的直接原因,对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该事故认定结果应予确认。现乐清联亮公司作为产品制造者,否认漏电断路器存在质量问题存在的质量问题与涉案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当由乐清联亮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现在通过鉴定程序无法确认的情况下,应当由乐清联亮公司承担举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第三争议焦点。涉案事故的发生,与涉案漏电断路器存在质量问题存在因果关系,和路公司因此而向受害人作出的赔偿,属于依法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涉案事故的发生与乐清联亮公司的产品质量问题存在因果关系,生产者乐清联亮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乐清联亮公司追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乐清联亮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兵代理审判员  王晓玲代理审判员  朱 海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许小璇第12页/共12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