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穆莹莹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初字第311号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某某,女,199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收银员,户籍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2013年7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于其居住地候审。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一刑诉(2014)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5月起,被告人穆某某在秦皇岛市海港区香旺美食城,盗窃被害人吴某某办公室抽屉内消费卡后换取现金,共计人民币7500元。案发后,被告人穆某某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补偿并获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穆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申请书、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考虑被告人自愿认罪、全部退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故对被告人穆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 颖人民陪审员 张桂秋人民陪审员 迟广玉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