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城民初字第171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穆庆军诉李洪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庆军,李洪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城民初字第1713号原告:穆庆军,男,196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淑霞,女,197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洪利,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穆庆军诉被告李洪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王身杰、审判员赵义修、人民陪审员赵金海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愿偿还,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穆庆军与被告李洪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洪利与2013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45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能就原告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在法定期限内也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2013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穆庆军现金4500元,借条上有借款人李洪利的签名,李洪利同时在借条上标明了身份证号和日期。针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严格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洪利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身杰审 判 员 赵义修人民陪审员 赵金海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