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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夏民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刘金莲与郝俊杰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莲,郝俊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夏民初字第1163号原告刘金莲,女,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绪超(一般代理),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俊杰,男,195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董恒玉(特别授权),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刘金莲与被告郝俊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艳辉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1日、2014年6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8日早上6时许,被告带领一群残疾人到原告家闹事,大吵大骂,并殴打原告及其女儿、儿媳,毁坏原告家的财产,吃原告家的东西,在院内大小便。原告报警后,夏邑县公安局中峰派出所干警赶到后才制止打闹行为。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经公安司法鉴定,原告及其儿媳的伤属轻微伤,夏邑县公安局查清事实后,对被告进行了拘留罚款。被告的行为在当地造成极坏的影响,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22897.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不应当给原告赔偿。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夏邑县红十字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上面显示:原告被诊断为颅脑外伤、脑震荡;脑梗塞;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糖尿病;胃炎。2、夏邑县红十字医院入院证一份。3、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原告用证据1-3证明:原告受伤导致颅脑外伤、脑震荡,诱发性引起脑梗塞、血压增高等疾病,并住院治疗。(夏)公(刑)鉴(活)字(2014)29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上面显示:刘金莲左小腿内侧有一片壮皮下出血,属轻微伤。原告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是钝器外力作用所致,属轻微伤。夏公(中)刑罚决字(2014)01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上面显示:决定对郝俊杰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以此证明:原告的伤系被告造成的。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金额为9097.2元。原告以此证明:原告住院花费9097.2元。交通费票据4张,计款200元。原告以此证明:原告出院租车花费200元。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患者一日清单一册。原告以此证明:原告住院花费9097.2元。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举证、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原告系左小腿内侧有一片壮皮下出血,而原告住院治疗的则是颅脑外伤、脑震荡、脑梗塞、高血压病3级、糖尿病、胃炎,住院患者一日清单上并未显示治疗皮下出血的药物,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均应由原告自己负担。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8,系原告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的诊断证明、入院证、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及住院患者一日清单,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因外伤导致颅脑外伤、脑震荡、脑梗塞、高血压病3级、糖尿病、胃炎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系公安部门依法对外委托送检,公安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利用专业技能和知识对原告伤情所做出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上面有鉴定人员的签名,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程序正当,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公安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内容较为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系原告因出院所发生的交通费用,票据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庭审发问时,被告向本院陈述:被告推门时撞着原告的腿部,在原告住院期间没有为其垫付医疗费。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8日6时20分,原、被告因矛盾发生争执,原告在争执中受伤,夏邑县公安局作出夏公(中)行罚决字(2014)第01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的损伤经夏邑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作出(夏)公(刑)鉴(活)字(2014)29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所见原告左小腿内侧有一片壮皮下出血,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属轻微伤。2014年3月28日,经夏邑县红十字医院诊断,原告被诊断为颅脑外伤、脑震荡、脑梗塞、高血压、糖尿病、胃炎,并对其进行治疗,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9097.2元,因出院花费交通费200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健康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也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尊重客观事实。本案中,原、被告因矛盾发生争执,被告致原告受伤,其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健康权的侵害,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所受被告侵害的左小腿内侧片状皮下出血,入院治疗应就该处外伤进行康复治疗,但从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入院证和住院病历上可以看出,原告在医院就医治疗的系颅脑外伤、脑震荡、脑梗塞、高血压、糖尿病、胃炎,并非对其左小腿内侧片状皮下出血外伤进行治疗,其治疗行为与被告对其的侵害行为并无关联性,故其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22897.2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金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金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艳辉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冯永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