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陈光清与周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清,周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0216号原告陈光清。委托代理人陈俊(特别授权代理),男,198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周正。原告陈光清诉被告周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周正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方式向被告周正送达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万世红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夏煜、人民陪审员黎显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清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光清诉称:我与被告周正系朋友关系。被告周正分三次向我借款,第一次是2011年7月28日借款20,000元,第二次是2012年5月29日借款30,000元,第三次是2012年7月11日借款1,000元,共计借款51,000元。请求判令:1、被告周正偿还借款51,000元,并承担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周正承担。原告陈光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原件三份,拟证明被告周正向其借款共计51,000元的事实。被告周正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陈光清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原告陈光清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周正经合法传唤���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光清与被告周正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28日,被告周正向原告陈光清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陈光清人民币计贰万元整(币20000元)借款人:周正2011、7、28。”2012年5月29日,被告周正再次向原告陈光清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陈光清人民币计叁万元整(币30000元)借款人:周正2012、5、29。”同年7月11日,被告周正又一次向原告陈光清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人民币壹仟元整(币1000.00)借款人:周正2012年7月11号。”后经原告陈光清多次向被告周正催要借款未果。为此,原告陈光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陈光清与被告周正之间的借款行为是自然人之间的个人借款,属于民间借贷,其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光清已按《借条》的约定履行了借款的义务,被告周正出具的《借条》已表明其确认差欠原告陈光清借款51,000元的事实,现原告陈光清要求被告周正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故原告陈光清要求被告周正从其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正向原告陈光清偿还借款本金51,000元;二、被告周正向原告陈光清赔偿利息损失(以51,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从2014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时止)。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邮寄送达费20元,共计人民币1,660元由被告周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世红审 判 员 夏 煜人民陪审员 黎显爱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