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绥民一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民一初字第98号原告陈某某,男,198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蒋某某,女,198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4年10月11日在绥阳县洋川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2004年10月4日生育长女陈兰兰、2006年7月23日生育次子陈鹏鹏在养。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于2008年5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我抚养,抚养费自负。被告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经人介绍于2004年2月认识恋爱,2004年10月11日在绥阳县洋川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感情一般,2004年10月4日生育长女陈兰兰、2006年7月23日生育次子陈鹏鹏在养。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于2008年5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2014年3月19日,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某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薄》、绥阳县洋川镇兴隆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王远菊、唐洪的当庭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三年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证人唐洪、王远菊的当庭证言,均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08年5月外出至今的事实;原告提供的绥阳县洋川镇兴隆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了被告于2008年5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由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所生子女陈兰兰、陈鹏鹏由其抚养,抚养费自负,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二、双方所生子女:陈兰兰(女,2004年7月4日出生)、陈鹏鹏(男,2006年7月23日出生)由原告陈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负。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龚向利代理审判员 黄 刚人民陪审员 黄春东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梁 锋 来源:百度“”